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9,簡,223,2020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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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政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4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政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刻在」更改為「正在」,證據部分將「被告王政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更改為「被告王政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理由:至被告雖曾於警詢中辯稱:以為所拿物品是別人不要的云云,惟觀卷所附現場及失竊物照片可知,被害人000係將所竊之物均放置於其房屋內,其房屋外尚有帆布圍住,雖被告所竊之物均非全新或堆放整齊,然上開失竊物品並非是被任意堆置於房屋外,且失竊物品中之鐵線外觀完好乾淨,顯均非廢棄物,是該物顯非屬他人丟棄之物甚明,被告此部分辯解,尚無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任意竊取被害人000所有而放置在房屋內之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價值共為新臺幣520元(見警卷第6頁),業經查獲並發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被害人亦與被告和解,不追究被告犯行,兼衡其自稱欲竊取物品變賣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暨其無前科之素行,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年事已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罪所得即燈座6 個、插座14個、鐵線1捆及水龍頭1個,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788號
被 告 王政吉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政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2月21日12時30分許,進入000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刻在整修無人住居之房屋內,徒手竊取燈座6個、插座14個、鐵線1捆及水龍頭1個(價值約新臺幣520元),得手後欲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
二、案經高雄市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政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000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現場蒐證照片10張等附卷可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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