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9,簡,229,2020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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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雲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31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雲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朱雲豪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 年5 月31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而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非可取;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所竊財物之價值與數量;

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因欠缺法治觀念而犯本案,堪認其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且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並避免其心存僥倖,本院認有另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予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且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並觀後效。

五、另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所竊得如附件所示之手機,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李梁美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3127號
被 告 朱雲豪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雲豪於民國108 年3 月28日下午4 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凱旋一路與泰順街口之工地大樓16樓內鋪設磁磚時,見李梁美莉所有之Iphone牌智慧型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號,價值新臺幣《下同》2 萬6000元)放在未拆封之磁磚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李梁美莉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得逞,旋將該手機送給其不知情之女友張雅琇使用。
嗣李梁美莉發現手機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通信紀錄後,發現該手機由張雅琇使用中,警方再於108 年11月22日通知朱雲豪到案說明,經朱雲豪主動交付手機供警扣押,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朱雲豪經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雲豪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雅琇、證人即被害人李梁美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聲調字第228 號通信調取票、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稽,復有手機1 支扣案可資佐證(已發還被害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新臺幣15000 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 紘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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