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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治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60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治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欄之「陳采絮」均更正為「陳采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治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04 年度簡字第228 號判決、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890 號判決(經上訴而遭駁回確定)、雲林地院 105年度港簡字第9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6 月(共2 罪)、3 月、3 月、3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72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2281號判決、105 年度審易字第1354號判決(經上訴而遭駁回確定),各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5 月確定,前揭各罪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514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案)。
甲乙兩案接續執行,並於民國108 年2 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已有竊盜罪,本次復犯相同犯行,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卻不思以正當方法解決停車問題,竟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非可取;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與數量、除構成累犯之科刑紀錄外另有他次竊盜前科之素行;
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嗣後已與被害人陳采絜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本案固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所竊如附件所示之安全帽,惟被告既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10,000元,應認被告犯罪所得實際上已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6017號
被 告 潘治平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號10樓之3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8樓
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治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7 月31日凌晨5 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停車場內,徒手竊取陳采絮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 頂。
嗣警據報後,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采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潘治平經傳喚未到庭,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采絮於警詢之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影像光碟1 片及光碟影像翻拍與蒐證照片21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累犯加重事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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