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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振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16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振益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強力磁鐵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最末行補充「並扣得上開行動電源1 個(業已發還張毓芯)、強力磁鐵1 個」;
證據部分「告訴人張毓芯」更正為「被害人張毓芯」,並補充「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率爾竊取被害人張毓芯所有放置夾娃娃機台內之財物,顯見其價值觀念及行為均有偏差,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又本件竊得財物價值約為新臺幣700 元,且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2頁),犯罪所受損害稍有減輕;
暨其使用強力磁鐵竊取之手段、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強力磁鐵1 個,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工具,據被告供述明確(警卷第2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於本件所竊得之犯罪所得即米奇行動電源1 個,已發還被害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1652號
被 告 楊振益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振益於民國 108年10月19日12時1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 000號「機不可失」選物販賣機店前時,見張毓芯所有之米奇行動電源1個(價值約新臺幣700元)放在所承租機臺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用強力磁鐵將該行動電源商品移至洞口,再徒手竊取上開行動電源。
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嗣張毓芯發現該行動電源遭竊報警處理,調閱監視器畫面,經警於翌日13時10分查獲而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行動電源1個(業已發還張毓芯)。
二、案經張毓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振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承不諱,並有告訴人張毓芯於警詢時之指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共9張、被告交付警方之米奇行動電源及強力磁鐵照片各1張等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美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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