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9,簡,234,2020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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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素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13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素珍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告訴人陳昱宅」更正為「告訴代理人陳昱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素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正途取得財物,恣意竊取店家陳列商品,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竊得財物均已發還由告訴代理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6頁),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頁),損害已有減輕;

並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件所竊得之犯罪所得即手機充電線3 條、潔容霜1瓶、土黃色手提袋1 個,均已發還告訴人等情,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1321號
被 告 洪素珍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素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9日21時0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跳蚤本舖,徒手竊取賣場架上之手機充電線3條、潔容霜1瓶、土黃色手提袋 1個,未結帳即逕自離去。
嗣因洪素珍欲離去之際,跳蚤本舖店長陳昱宅、店員高慧珊察覺有異,趨前攔阻,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扣得手機充電線3條、潔容霜1瓶、土黃色手提袋1個(均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昱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素珍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昱宅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及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5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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