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於民國108年9月28日15時46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武營
- (二)於108年9月7日12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 (三)於108年9月11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上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共
- (二)查被告前固曾因搶奪、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竊取如犯罪事實
- 四、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被告自備鑰匙1把,固為被告所有供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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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昭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2744 號、108 年度偵字第231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昭棊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拘役肆拾日、有期徒刑參月、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昭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8 年9 月28日15時46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武營路與武仁街口,見000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而有機可乘,竟以自備鑰匙1 支插入電門發動後騎乘離去;
旋並於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旁無名巷時,見000所有藍色全罩式安全帽1 頂放置於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遂另行起意,徒手拿取該安全帽,得手後戴上離開現場,以此方式分別竊得上開機車及安全帽。
嗣因000、000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08 年9 月7 日12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龍山寺前,見0000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鑰匙未拔而有機可乘,竟徒手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後騎乘離去,以此方式竊得上開機車。
嗣因0000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於108 年9 月11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見000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鑰匙未拔而有機可乘,竟徒手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後騎乘離去,以此方式竊得上開機車。
嗣因000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000、000、0000、000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之事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現場照片6張;
就犯罪事實欄㈡、㈢部分之事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上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共4 罪)。
按刑事法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為在時間差距上實難以強行分開,而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
反之,如數行為之被害法益不同,或時間差距清楚可分,且各行為之獨立性亦強,即非可認為接續犯,而應以數罪併罰論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所示之2 次竊取行為,時間固屬接近,惟其空間可分,且並非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應認係另行起意為之。
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查被告前固曾因搶奪、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96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7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1 年5 月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嗣經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各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聲字第31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復於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揭前案所犯,與本件犯行罪質相異,卷內又其他無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前科紀錄,仍列入其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量刑審酌,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竊取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財物所生之損害程度,暨該等財物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等領回(此有各該贓物認領保管單足憑,即無庸宣告沒收),危害已有減輕;
並考量被告有如其於警詢中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是為經受教育、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習知尊重他人財產權,不得非法攫取他人財物,惟仍違犯國家對於人民財產法益之保護規範,其外顯之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並有害於社會治安;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中所自陳之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被告自備鑰匙1 把,固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衡其未據扣案,性質上又非屬違禁物,且非為日常生活中不能替代之物品,縱予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檢察官亦未就此聲請沒收,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耗費司法成本,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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