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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孟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77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孟讚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奇異博士PA改公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 行補充更正為「張孟讚於民國108 年8 月9 日1 時43分許,搭乘由同案被告陳建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前揭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又上開解釋雖未提及一律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
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構成累犯之個案,仍應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同加重其最重及最低本刑,合先敘明。
至於裁量時,即應於個案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間,罪質是否相同或相近、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等情,以判斷行為人於犯本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先予指明。
經查,張孟讚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以104年度簡字第1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4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6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並與另案殘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7 年12月3 日假釋出監,於108 年5 月2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之108 年8 月9 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依前揭解釋意旨,審酌前案有與本案同屬竊盜之案件,二者罪名相同,被告受前開刑之執行完畢後,猶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可見前次所科刑罰未能使被告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竊物品之價值為新臺幣5,000 元,及其國小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有多次竊盜犯罪之前科紀錄(上揭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即奇異博士PA改公仔1 個,被告雖自陳已送給小孩,不知小孩拿去哪等語,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雖未據扣案,自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7774號
被 告 張孟讚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六龜區中庄8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孟讚於民國108 年8 月9 日1 時45分許,搭乘由告陳建宏 (另為不起訴處分)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見葉亮廷放置於該址選物販賣機上之奇異博士PA改公仔1 個(未扣案,價值新臺幣5,000 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物,得手後旋將該物置於上揭自用小客車後座,便搭乘上揭自用小客車逕自離去。
嗣經葉亮廷發覺物品失竊,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亮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孟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結證。
(三)證人即告訴人葉亮廷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指訴。
(四)選物販賣機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3 紙、光碟1 片及本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份。
(五)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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