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ASTIKA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具 保 人 顏國隆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9 年度執聲沒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RASTIKA 因竊盜案件,經具保人顏國隆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元後,並經檢察官許可釋放在案。
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按具保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始得為沒入之裁定(司法院70年10月28日廳刑一字第1104號研究意見參照)。
再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
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
不能依前項規定為囑託送達者,得將應送達之文書交郵務機構以雙掛號發送,以為送達,並將掛號回執附卷;
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45條、第149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關於公示送達之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151條規定,除應由法院書記官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法院之牌示處黏貼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外,法院並應命將文書之繕本、影本或節本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通知或公告之(民國107 年6 月13日修正後,第2項後段為「公告於法院網站;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
兩者必須兼備,苟缺其一,即不生公示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183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 萬元,經具保人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及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
而該案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1063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通知被告應於108 年10月23日到案執行,執行傳票係於108 年10月4 日對「高雄市○○區○○街00號」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路派出所,惟被告仍未到案,檢察官乃囑託員警至上開地址拘提被告,然被告於108 年8 月8 日即已離境,是被告已不在拘提處所,無法拘提到案。
嗣因本件被告係印尼籍申請獲准來臺工作之勞工,聲請人乃依其勞動契約留存之母國地址「blok Grogol RT 005/RW003 kec .Gunung jati kab.Cirebon」,透過外交部條約法律司,囑託駐印尼代表處代為送達109 年5 月15日應到案執行之傳票,復經該代表處函覆因上開地址不全而遭退件等情,亦有卷附高雄地檢署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查隊查訪表、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裕群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提供之被告勞動契約影本及駐印尼代表處109 年5 月4日印尼領字第10910912600 號函文暨寄遞憑證、原文書等附件在卷可憑。
是被告為外籍人士,於108 年8 月8 日已出境離臺,迄今未再入境,堪認被告自出境之日起已未居住於臺灣,被告於偵查中所留之居所地址「高雄市○○區○○街00號」,顯然已非被告之住居所。
再者,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規定,對被告之外國地址為送達,然因地址不全遭退件,故可認被告之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或不能辦理於外國為送達,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151條規定,依法辦理公示送達。
換言之,除應由地檢署書記官保管應送達之執行傳票,而於地檢署之公告處黏貼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外,並應公告於高雄地檢署之網站,抑或於認有必要時,登載於國外版之新聞紙上。
惟本院遍觀全卷,聲請人既未能對被告之國外實際住居所送達執行傳票,或於不能於外國為送達時,踐行上開公示送達程序,則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之程序即難謂合法,不能逕認被告業已逃匿。
從而,檢察官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