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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成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9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成輝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成輝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
本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等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合於數罪併罰要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相同,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之行為時間、手法、所侵害法益及罪質,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附表編號2之罪雖有併科罰金,但毋庸定其應執行之刑,附予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附表】受刑人洪成輝本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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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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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 │險罪 │險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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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
│ │折算1日 │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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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8年11月19日 │ 109年2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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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8年度速偵 │高雄地檢109年度速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4417號 │字第54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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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8年度交簡字第3641 │109年度交簡字第561號│
│ │ │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9年1月2日 │ 109年3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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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確定 ├────┼──────────┼──────────┤
│ │案 號│108年度交簡字第3641 │109年度交簡字第561號│
│ │ │號 │ │
│ 判決 ├────┼──────────┼──────────┤
│ │判 決│ 109年3月10日 │ 109年4月15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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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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