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宇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98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宇雄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宇雄(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附表所示之刑,而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 部分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於檢察官執行應執行刑時,再予扣除,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皆為竊盜案件,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08 年7 月12日、同年10月10日,依上開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同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表】
┌─┬──┬──────┬─────┬───────────┬───────────┐
│ │ │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編│罪名│ 宣告刑 │ (民國) ├─────┬─────┼─────┬─────┤
│號│ │ │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
│ │ │ │ │ │ (民國) │ │ (民國) │
├─┼──┼──────┼─────┼─────┼─────┼─────┼─────┤
│1 │竊盜│拘役20日,如│108 年10月│臺灣高雄地│109 年1 月│臺灣高雄地│109 年3 月│
│ │ │易科罰金,以│10日 │方108 年度│20日 │方108 年度│7 日 │
│ │ │新臺幣1,000 │ │簡字第4234│ │簡字第4234│ │
│ │ │元折算1 日。│ │號 │ │號 │ │
├─┼──┼──────┼─────┼─────┼─────┼─────┼─────┤
│2 │竊盜│拘役50日,如│108 年7 月│臺灣高雄地│109 年3 月│臺灣高雄地│109 年4 月│
│ │ │易科罰金,以│12日 │方109 年度│11日 │方109 年度│15日 │
│ │ │新臺幣1,000 │ │簡字第784 │ │簡字第784 │ │
│ │ │元折算1 日。│ │號 │ │號 │ │
├─┼──┴──────┴─────┴─────┴─────┴─────┴─────┤
│備│編號1 部分,業已執行完畢 │
│註│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