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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科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9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科縉犯如附表所示之玖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科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9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至7 、8 至9 曾分別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民國109 年2 月26日)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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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註 │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確定日期│ │
│ │ │ │ │ │ │案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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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勞動基準法│有期徒刑3 月│107 年7 月│本院108 年│109 年1 │同左 │109 年2 │編號1 至│
│ │第45條第1 │,如易科罰金│底至同年12│度訴字第 │月14日 │ │月26日 │7 曾定應│
│ │項雇主不得│,以新臺幣1 │月30日 │412 號 │ │ │ │執行有期│
│ │僱用未滿十│千元折算1 日│ │ │ │ │ │徒刑1 年│
│ │五歲之人從│ │ │ │ │ │ │確定。 │
│ │事工作罪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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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同上 │有期徒刑3 月│107 年6 月│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 │
│ │ │,如易科罰金│初至同年11│ │ │ │ │ │
│ │ │,以新臺幣1 │月底 │ │ │ │ │ │
│ │ │千元折算1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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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同上 │有期徒刑3 月│107 年7 月│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 │
│ │ │,如易科罰金│1 日至108 │ │ │ │ │ │
│ │ │,以新臺幣1 │年2 月28日│ │ │ │ │ │
│ │ │千元折算1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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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同上 │有期徒刑3 月│107 年4 月│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 │
│ │ │,如易科罰金│至同年7 月│ │ │ │ │ │
│ │ │,以新臺幣1 │、同年9 月│ │ │ │ │ │
│ │ │千元折算1 日│至11月 │ │ │ │ │ │
├─┼─────┼──────┼─────┼─────┼────┼───┼────┤ │
│5 │同上 │有期徒刑2 月│107 年4 月│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 │
│ │ │,如易科罰金│底至同年9 │ │ │ │ │ │
│ │ │,以新臺幣1 │月底 │ │ │ │ │ │
│ │ │千元折算1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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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同上 │有期徒刑2 月│107 年4 月│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 │
│ │ │,如易科罰金│底至同年8 │ │ │ │ │ │
│ │ │,以新臺幣1 │月底 │ │ │ │ │ │
│ │ │千元折算1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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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同上 │有期徒刑2 月│107 年4 月│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 │
│ │ │,如易科罰金│底至同年9 │ │ │ │ │ │
│ │ │,以新臺幣1 │月底 │ │ │ │ │ │
│ │ │千元折算1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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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3 月│108 年8 月│本院109 年│109 年2 │同左 │109 年3 │編號8 至│
│ │毒品罪 │,如易科罰金│15日採尿時│度簡字第 │月18日 │ │月18日 │9 曾定應│
│ │ │,以新臺幣1 │回溯120 小│483號 │ │ │ │執行有期│
│ │ │千元折算1 日│時內某時 │ │ │ │ │徒刑5 月│
├─┼─────┼──────┼─────┼─────┼────┼───┼────┤確定。 │
│9 │同上 │有期徒刑3 月│108 年(聲│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 │
│ │ │,如易科罰金│請意旨誤載│ │ │ │ │ │
│ │ │,以新臺幣1 │為109 年)│ │ │ │ │ │
│ │ │千元折算1 日│9 月17日採│ │ │ │ │ │
│ │ │ │尿時回溯 │ │ │ │ │ │
│ │ │ │120 小時內│ │ │ │ │ │
│ │ │ │某時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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