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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得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9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得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皆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
另附表所示之罪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具之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自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金門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7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亦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刑事裁定各1份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院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侵害法益之異同、犯罪時間之間隔等量刑因素,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之罪,雖經判處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即不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附表:
┌─┬────┬────┬─────┬────────────┬────────────┬─────┐
│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註 │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號│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編號1至2曾│
├─┼────┼────┼─────┼───────┼────┼───────┼────┤定應執行刑│
│1 │不能安全│有期徒刑│108.4.5 │金門地院108年 │108.6.10│金門地院108年 │108.7.18│有期徒刑9 │
│ │駕駛致交│3月,如 │ │度城交簡字第57│ │度城交簡字第57│ │月確定 │
│ │通危險罪│易科罰金│ │號 │ │號 │ │ │
│ │ │,以1千 │ │ │ │ │ │ │
│ │ │元折算1 │ │ │ │ │ │ │
│ │ │日 │ │ │ │ │ │ │
├─┼────┼────┼─────┼───────┼────┼───────┼────┤ │
│2 │侵占 │有期徒刑│107.4.17 │臺東地院107年 │108.5.24│臺東地院107年 │108.10.2│ │
│ │ │7月 │ │度易字第307號 │ │度易字第307號 │ │ │
├─┼────┼────┼─────┼───────┼────┼───────┼────┤ │
│3 │竊盜 │有期徒刑│107.10.10 │本院109年度簡 │109.2.24│本院109年度簡 │109.4.1 │ │
│ │ │5月,如 │ │字第470號 │ │字第470號 │ │ │
│ │ │易科罰金│ │ │ │ │ │ │
│ │ │,以1千 │ │ │ │ │ │ │
│ │ │元折算1 │ │ │ │ │ │ │
│ │ │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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