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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雯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99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雯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雯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且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相關裁判書各1 份在卷足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本院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及各罪犯罪相隔時間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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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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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妨害自由 │毒品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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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元折算1日 │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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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6年07月03日 │106年07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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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橋頭地檢107年度偵字 │高雄地檢106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5839號 │第1976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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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橋頭地院 │ 高雄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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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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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 108年度原訴字第2號 │ 107年度訴字第526號 │
│事實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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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8年11月29日 │ 109年03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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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橋頭地院 │ 高雄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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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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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 108年度原訴字第2號 │ 107年度訴字第526號 │
│判 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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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9年01月01日 │ 109年05月14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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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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