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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伊藤貴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執聲字第9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伊藤貴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伊藤貴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伊藤貴之因犯如附表所示2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準此,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時間接近、性質相同,暨受刑人所需受矯治之必要性等情狀,爰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附表編號2 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並無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故罰金部分應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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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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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
│ │重20公克以上 │重20公克以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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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 │
│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金新臺幣3 萬元,有期│ │
│宣 告 刑 │折算1日。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
│ │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
│ │ │幣1000元折算1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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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 108年09月01日 │ 108年11月14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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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8年度偵字 │高雄地檢108年度偵字 │ │
│ 年 度 案 號 │第16989號 │第21904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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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最 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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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審│ │ │ │ │
│ │案 號│108年度簡字第4147號 │109年度簡字第66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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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9年01月03日 │ 109年03月0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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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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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8年度簡字第4147號 │109年度簡字第665號 │ │
│判 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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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9年02月15日 │ 109年04月14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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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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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檢 109 年度執 │高雄地檢109年度執字 │ │
│備 註│字第2325號 │第396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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