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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文成
上列受刑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9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文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文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按。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考量受刑人所犯三罪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質相同;
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尚屬接近等諸般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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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註 │
│號│ │ │年、月、日│ 年度案號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1 │施用第│有期徒刑3 月│107 年12月│臺灣高雄地│臺灣高雄地│108 年4 月│臺灣高雄地│108 年5 月│編號1 、 │
│ │二級毒│,如易科罰金│4 日 │方檢察署 │方法院108 │23日 │方法院108 │14日 │2 經法院裁│
│ │品 │,以新臺幣1 │ │107 年度毒│年度簡字第│ │年度簡字第│ │定定應執行│
│ │ │仟元折算壹日│ │偵字第4228│457號 │ │457號 │ │刑有期徒刑│
│ │ │ │ │號 │ │ │ │ │6月確定。 │
├─┼───┼──────┼─────┼─────┼─────┼─────┼─────┼─────┤ │
│2 │施用第│有期徒刑5 月│108 年1 月│臺灣橋頭地│臺灣橋頭地│108 年8 月│臺灣橋頭地│108 年9 月│ │
│ │二級毒│,如易科罰金│11日(聲請│方檢察署 │方法院108 │7 日 │方法院108 │3 日 │ │
│ │品 │,以新臺幣1 │書誤載為)│108 年度毒│年度簡字第│ │年度簡字第│ │ │
│ │ │仟元折算壹日│108 年1 月│偵字第175 │1238號 │ │1238號 │ │ │
│ │ │ │19日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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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施用第│有期徒刑3 月│108 年3 月│臺灣高雄地│臺灣高雄地│109 年2 月│臺灣高雄地│109 年3 月│ 無 │
│ │二級毒│,如易科罰金│10日 │方檢察署 │方法院108 │20日 │方法院108 │27日 │ │
│ │品 │,以新臺幣1 │ │108 年度毒│年度原簡字│ │年度原簡字│ │ │
│ │ │仟元折算壹日│ │偵字第5423│第61號 │ │第61號 │ │ │
│ │ │ │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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