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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425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王雅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政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8 年度審訴字第1021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雅琪前因被告陳政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提出新臺幣(下同)6 萬8000元保證金,然被告已經判刑確定入監執行,爰聲請發還繳納之保證金云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陳政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3日諭知具保6 萬8000元,由聲請人即具保人繳納後,予以釋放。
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執行拘提亦無著,且被告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足認被告已經逃匿,而由本院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1021號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6萬8000元及實收利息確定在案,有本院108 年審訴字第1021號沒入保證金裁定在卷可佐。
從而,本案保證金既已依法沒入,依前開說明即無從准予退保發還,則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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