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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文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0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文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文忠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列各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與原確定判決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表:受刑人應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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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宣告刑│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 │
│ │罪名│(新臺│犯罪日├────┬────┼────┬────┤備註 │
│號│ │幣) │期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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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竊盜│處拘役│108年4│橋頭地院│108年11 │本院108 │109年1月│ │
│ │罪 │55日,│月16日│108年度 │月29日 │年度簡字│7日 │ │
│ │ │如易科│ │簡字第 │ │第2222號│ │ │
│ │ │罰金,│ │2222號 │ │ │ │ │
│ │ │以新臺│ │ │ │ │ │ │
│ │ │幣1000│ │ │ │ │ │ │
│ │ │元折算│ │ │ │ │ │ │
│ │ │1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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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竊盜│處拘役│108年3│本院108 │109年3月│本院108 │109年4月│編號2 │
│ │罪 │30日,│月25日│年度簡字│4日 │年度簡字│21日 │至4曾 │
│ │ │如易科│ │第545號 │ │第545號 │ │定應執│
│ │ │罰金,│ │ │ │ │ │行拘役│
│ │ │以新臺│ │ │ │ │ │100日 │
│ │ │幣1000│ │ │ │ │ │ │
│ │ │元折算│ │ │ │ │ │ │
│ │ │1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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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竊盜│處拘役│108年3│本院109 │109年3月│本院109 │109年4月│編號2 │
│ │罪 │40日,│月25日│年度簡字│4日 │年度簡字│21日 │至4曾 │
│ │ │如易科│ │第545號 │ │第545號 │ │定應執│
│ │ │罰金,│ │ │ │ │ │行拘役│
│ │ │以新臺│ │ │ │ │ │100日 │
│ │ │幣1000│ │ │ │ │ │ │
│ │ │元折算│ │ │ │ │ │ │
│ │ │1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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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竊盜│處拘役│108年8│本院109 │109年3月│本院109 │109年4月│編號2 │
│ │罪 │50日,│月3日 │年度簡字│4日 │年度簡字│21日 │至4曾 │
│ │ │如易科│ │第545號 │ │第545號 │ │定應執│
│ │ │罰金,│ │ │ │ │ │行拘役│
│ │ │以新臺│ │ │ │ │ │100日 │
│ │ │幣1000│ │ │ │ │ │ │
│ │ │元折算│ │ │ │ │ │ │
│ │ │1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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