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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傳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執聲字第10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傳煒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傳煒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受刑人各次犯罪時間、罪名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刑,雖業已執行完畢,惟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前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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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註 │
│號│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1 │毒品│有期徒刑4 月│108 年6 │高雄地院 │108 年10│同左 │108 年12│高雄地檢│
│ │危害│如易科罰金,│月3 日 │108 年度簡│月23日 │ │月24日 │109 年度│
│ │防制│以新臺幣1000│ │字第3234號│ │ │ │執字第85│
│ │條例│元折算一日。│ │ │ │ │ │4 號(於│
│ │ │ │ │ │ │ │ │109 年5 │
│ │ │ │ │ │ │ │ │月25日易│
│ │ │ │ │ │ │ │ │科執行完│
│ │ │ │ │ │ │ │ │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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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毒品│有期徒刑5 月│108 年7 │高雄地院 │108 年12│同左 │109 年2 │高雄地檢│
│ │危害│,如易科罰金│月30日 │108 年度簡│月18日 │ │月15日 │109 年度│
│ │防制│,以新臺幣 │ │字第4106號│ │ │ │執字第21│
│ │條例│1000元折算一│ │ │ │ │ │22號 │
│ │ │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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