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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瑞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執聲字第10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瑞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瑞琪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采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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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 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號│ │ │年、月、日├─────┬─────┼─────┬─────┤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1 │施用第二│有期徒刑2 月,│108 年10月│臺灣高雄地│109 年2 月│同左 │109 年4 月│
│ │級毒品 │如易科罰金,以│7 日 │方法院109 │24日 │ │30日 │
│ │ │新臺幣1 千元折│ │年度簡字第│ │ │ │
│ │ │算1 日 │ │347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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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施用第二│有期徒刑3 月,│108 年12月│臺灣高雄地│109 年2 月│同左 │109 年5 月│
│ │級毒品 │如易科罰金,以│4 日15時15│方法院109 │25日 │ │1 日 │
│ │ │新臺幣1 千元折│分許為警採│年度簡字第│ │ │ │
│ │ │算1 日 │尿時回溯72│568 號 │ │ │ │
│ │ │ │小時內之某│ │ │ │ │
│ │ │ │時許(不含│ │ │ │ │
│ │ │ │公權力拘束│ │ │ │ │
│ │ │ │期間,聲請│ │ │ │ │
│ │ │ │書僅載為 │ │ │ │ │
│ │ │ │108 年12月│ │ │ │ │
│ │ │ │4 日,應予│ │ │ │ │
│ │ │ │補充)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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