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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華健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執聲字第9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華健祥因犯竊盜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華健祥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
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4 罪,固經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437 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但書,即不得重於拘役120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 至4 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1 之總和(即拘役100 日)。
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簡字第7629號判決確定日(即107年2 月13日)以前所犯,審酌受刑人所犯前述4 罪,附表編號1 至3 均係竊盜案件,附表編號4 係詐欺案件,竊盜案件部分侵害同種法益,另該4 罪犯罪時間分別在101 年、104年2 月至4 月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4 罪,定其應執行拘役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秀
附表
┌──┬─────┬────┬─────┬───────────┬───────────┬─────┐
│編號│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註 │
│ │ │ │ (民國) ├─────┬─────┼─────┬─────┤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 │ │ │ │ (民國) │ │ (民國) │ │
├──┼─────┼────┼─────┼─────┼─────┼─────┼─────┼─────┤
│ 1 │竊盜罪 │拘役30日│101 年12月│臺灣新北地│106 年12月│臺灣新北地│107 年2 月│新北地檢10│
│ │ │,如易科│13日 │方法院106 │19日 │方法院106 │13 日 │7 年度執字│
│ │ │罰金,以│ │年度簡字第│ │年度簡字第│ │第4551號 │
│ │ │新臺幣1,│ │7629號 │ │7629號 │ │ │
│ │ │000 元折│ │ │ │ │ │ │
│ │ │算1 日。│ │ │ │ │ │ │
│ │ │(聲請書│ │ │ │ │ │ │
│ │ │漏載易科│ │ │ │ │ │ │
│ │ │罰金之折│ │ │ │ │ │ │
│ │ │算標準,│ │ │ │ │ │ │
│ │ │應予補充│ │ │ │ │ │ │
│ │ │) │ │ │ │ │ │ │
├──┼─────┼────┼─────┼─────┼─────┼─────┼─────┼─────┤
│ 2 │竊盜罪 │拘役30日│104年2月25│本院109 年│109 年2 月│本院109 年│109 年4 月│編號2 至4 │
│ │ │,如易科│日 │度簡字第43│24日 │度簡字第 │11 日 │,曾定應執│
│ │ │罰金,以│ │7 號 │ │437 號 │ │行拘役70日│
│ │ │新臺幣1,│ │ │ │ │ │確定。 │
│ │ │000 元折│ │ │ │ │ │高雄地檢10│
│ │ │算1 日。│ │ │ │ │ │9 年度執字│
│ │ │(聲請書│ │ │ │ │ │第4227號 │
│ │ │漏載易科│ │ │ │ │ │ │
│ │ │罰金之折│ │ │ │ │ │ │
│ │ │算標準,│ │ │ │ │ │ │
│ │ │應予補充│ │ │ │ │ │ │
│ │ │) │ │ │ │ │ │ │
├──┼─────┼────┼─────┼─────┼─────┼─────┼─────┤ │
│ 3 │竊盜罪 │拘役30日│104 年4月7│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如易科│日 │ │ │ │ │ │
│ │ │罰金,以│ │ │ │ │ │ │
│ │ │新臺幣1,│ │ │ │ │ │ │
│ │ │000 元折│ │ │ │ │ │ │
│ │ │算1 日。│ │ │ │ │ │ │
│ │ │(聲請書│ │ │ │ │ │ │
│ │ │漏載易科│ │ │ │ │ │ │
│ │ │罰金之折│ │ │ │ │ │ │
│ │ │算標準,│ │ │ │ │ │ │
│ │ │應予補充│ │ │ │ │ │ │
│ │ │) │ │ │ │ │ │ │
├──┼─────┼────┼─────┼─────┼─────┼─────┼─────┤ │
│ 4 │詐欺罪 │拘役50日│104 年4 月│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如易科│7日 │ │ │ │ │ │
│ │ │罰金,以│ │ │ │ │ │ │
│ │ │新臺幣1,│ │ │ │ │ │ │
│ │ │000 元折│ │ │ │ │ │ │
│ │ │算1 日。│ │ │ │ │ │ │
│ │ │(聲請書│ │ │ │ │ │ │
│ │ │漏載易科│ │ │ │ │ │ │
│ │ │罰金之折│ │ │ │ │ │ │
│ │ │算標準,│ │ │ │ │ │ │
│ │ │應予補充│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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