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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古爾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10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古爾康因犯詐欺罪等拾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古爾康因犯詐欺等10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各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經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7 罪(附表編號1 至7 部分),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528號、106 年度簡字第2701號、107 年度簡上字第79號、第93號、107 年度簡字第810 號、107 年度簡字第1417號、107 年度簡字第130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3月、2 月、3 月、4 月、4 月,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 罪(附表編號8 、9 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62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3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上開9 罪嗣經同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61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
另因犯詐欺罪(附表編號10部分),經本院以106 年度原訴字第22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堪認定。
又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上述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 份在卷為憑,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限制。
是核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至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均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本院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鄭人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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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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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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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
│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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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6 年6 月1 日18時30│106 年9 月7 日 │106 年9 月19日 │
│ │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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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橋頭地檢106 年度毒偵│橋頭地檢106 年度毒偵│橋頭地檢106 年度毒偵│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734號 │字第2636號 │字第238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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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6 年度簡字第2528號│106 年度簡字第2701號│107 年度簡上字第79、│
│事實審│ │ │ │93號 │
│ ├────┼──────────┼──────────┼──────────┤
│ │判決日期│106 年11月13日 │107 年1 月8 日 │107 年6 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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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6 年度簡字第2528號│106 年度簡字第2701號│107 年度簡上字第79、│
│判 決│ │ │ │93號 │
│ ├────┼──────────┼──────────┼──────────┤
│ │判 決│106 年12月16日 │107 年2 月2 日 │107 年6 月26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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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橋頭地檢107 年度執字│橋頭地檢107 年度執字│橋頭地檢107 年度執緝│
│ │第106 號 │第1529號 │字第929 號 │
│ ├──────────┴──────────┴──────────┤
│ │編號1 至9 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2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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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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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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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
│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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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6 年9 月20日 │106 年8 月29日 │106 年12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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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橋頭地檢107 年度偵字│橋頭地檢107 年度毒偵│橋頭地檢107 年度毒偵│
│ 年 度 案 號 │第1572號 │字第522 號 │字第123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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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7 年度簡上字第79、│107 年度簡字第810 號│107 年度簡字第1417號│
│事實審│ │93號 │ │ │
│ ├────┼──────────┼──────────┼──────────┤
│ │判決日期│107 年6 月26日 │107 年5 月15日 │107 年7 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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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7 年度簡上字第79、│107 年度簡字第810 號│107 年度簡字第1417號│
│判 決│ │93號 │ │ │
│ ├────┼──────────┼──────────┼──────────┤
│ │判 決│107 年6 月26日 │107 年6 月22日 │107 年8 月14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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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橋頭地檢107 年度執緝│橋頭地檢107 年度執緝│橋頭地檢107 年度執緝│
│ │字第930 號 │字第928 號 │字第93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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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1 至9 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2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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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7 │ 8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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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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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 年8 月 │有期徒刑3 年8 月 │
│ │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 │ │
│ │折算1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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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6 年10月25日 │106 年11月22日 │106 年12月4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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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橋頭地檢107 年度毒偵│橋頭地檢106 年度偵字│橋頭地檢106 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018號 │第12749 號、107 年度│第12749 號、107 年度│
│ │ │偵字第1559號 │偵字第155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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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橋頭地院 │高雄高分院 │高雄高分院 │
│最 後├────┼──────────┼──────────┼──────────┤
│ │案 號│107 年度簡字第1302號│107 年度上訴字第624 │107 年度上訴字第624 │
│事實審│ │ │號 │號 │
│ ├────┼──────────┼──────────┼──────────┤
│ │判決日期│107 年6 月27日 │107 年8 月8 日 │107 年8 月8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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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橋頭地院 │高雄高分院 │高雄高分院 │
│確 定├────┼──────────┼──────────┼──────────┤
│ │案 號│107 年度簡字第1302號│107 年度上訴字第624 │107 年度上訴字第624 │
│判 決│ │ │號 │號 │
│ ├────┼──────────┼──────────┼──────────┤
│ │判 決│107 年7 月31日 │107 年9 月11日 │107 年9 月11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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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橋頭地檢107 年度執字│橋頭地檢107 年度執字│橋頭地檢107 年度執字│
│ │第5560號 │第5982號 │第5982號 │
│ ├──────────┴──────────┴──────────┤
│ │編號1 至9 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2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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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1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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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幫助詐欺取財罪 │ │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 │ │
│ │折算1 日 │ │ │
├────────┼──────────┼──────────┼──────────┤
│ 犯 罪 日 期 │106 年8 月1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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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6 年度偵字│ │ │
│ 年 度 案 號 │第14011 、14236 、14│ │ │
│ │432 、14433 、18417 │ │ │
│ │、20605 、20260 、14│ │ │
│ │054 、14210 、17045 │ │ │
│ │、17390 號、106 年度│ │ │
│ │少連偵字第191 號、10│ │ │
│ │6 年度偵字第14609 、│ │ │
│ │18764 、19768 、1983│ │ │
│ │5 、22337 號、106 年│ │ │
│ │度毒偵字第4688、4689│ │ │
│ │、4695號、107 年度偵│ │ │
│ │字第1158、1875、2389│ │ │
│ │、9563號、107 年度少│ │ │
│ │連偵字第30號、橋頭地│ │ │
│ │檢107 年度偵字第1158│ │ │
│ │號、高雄地檢106 年度│ │ │
│ │偵字第14609 、18764 │ │ │
│ │、19768 、19835 、20│ │ │
│ │774 、21441 、22337 │ │ │
│ │號、107 年度偵字第75│ │ │
│ │3 、6011、2389、9563│ │ │
│ │號、107 年度少連偵字│ │ │
│ │第3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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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高雄地院 │ │ │
│最 後├────┼──────────┼──────────┼──────────┤
│ │案 號│106 年度原訴字第22號│ │ │
│事實審│ │、107 年度訴字第57、│ │ │
│ │ │389 、525 、526 、68│ │ │
│ │ │3 、927 號、107 年度│ │ │
│ │ │易字第482 號、108 年│ │ │
│ │ │度訴字第108 號 │ │ │
│ ├────┼──────────┼──────────┼──────────┤
│ │判決日期│109 年3 月27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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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高雄地院 │ │ │
│確 定├────┼──────────┼──────────┼──────────┤
│ │案 號│106 年度原訴字第22號│ │ │
│判 決│ │、107 年度訴字第57、│ │ │
│ │ │389 、525 、526 、68│ │ │
│ │ │3 、927 號、107 年度│ │ │
│ │ │易字第482 號、108 年│ │ │
│ │ │度訴字第108 號 │ │ │
│ ├────┼──────────┼──────────┼──────────┤
│ │判 決│109 年5 月6 日 │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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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高雄地檢109 年度執字│ │ │
│ │第4629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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