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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震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0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震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盧震宇因竊盜等2案件,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有案件判決書在卷可按,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
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之刑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狀1紙(見執行卷第9頁)附卷可考,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附表所示竊盜各罪之犯罪時間均於107年7月間,加重竊盜行為共2次,竊取物品分別為自小客車車牌2面、自小客車1臺,受刑人均擔任把風工作等各節,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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