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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伍柏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10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伍柏螘因犯詐欺罪等陸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伍柏螘因犯詐欺罪等6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各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經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詐欺罪等3 罪(附表編號1 至3 部分),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8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本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6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又因犯詐欺罪(附表編號4 、5 部分),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23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1 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上開5 罪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3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經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 年度抗字第272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復因犯詐欺罪(附表編號6 部分),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7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確定在案等情,有前引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堪認定。
又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上述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 份在卷為憑,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限制。
是核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至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均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本院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鄭人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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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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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詐欺取財罪 │詐欺取財罪 │詐欺取財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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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 年4 月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1 年10月 │
│ │ │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 │
│ │ │折算1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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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2 年6 月20日 │103 年3 月14日 │103 年11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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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彰化地檢103 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4 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4 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7140號 │22471 號 │1064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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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中高分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4 年度上易字第825 │105 年度簡上字第34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699 │
│ │ │號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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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5 年2 月4 日 │105 年5 月31日 │105 年7 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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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中高分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4 年度上易字第825 │105 年度簡上字第34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699 │
│ │ │號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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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5 年2 月4 日 │105 年5 月31日 │105 年8 月16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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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彰化地檢105 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5 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5 年度執字│
│ │第1334號 │第8916號 │第1357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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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1 至5 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6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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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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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詐欺取財罪 │詐欺取財罪 │詐欺取財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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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1 年5 月 │有期徒刑1 年2 月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 │ │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
│ │ │ │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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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 年4 月11日 │104 年5 月25日 │105 年1 月5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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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5 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5 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6 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第21975 號 │第21975 號 │第616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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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6 年度審訴字第231 │106 年度審訴字第231 │107 年度審訴字第731 │
│ │ │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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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6 年3 月30日 │106 年3 月30日 │107 年9 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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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高雄高分院 │高雄高分院 │高雄地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6 年度上訴字第586 │106 年度上訴字第586 │107 年度審訴字第731 │
│ │ │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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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6 年7 月18日 │106 年7 月18日 │107 年10月23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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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高雄地檢106 年度執字第7103號 │高雄地檢107 年度執字│
│ ├─────────────────────┤第11299 號 │
│ │編號1 至5 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6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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