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9,聲,1439,2020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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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泳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9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泳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泳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案件,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附表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罪之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08年7月至108年9月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共4次,每次均經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等各節,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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