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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銘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執聲字第9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銘賜因竊盜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陳銘賜因犯竊盜等二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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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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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陳銘賜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7年度簡上字第 │
│ │455號判決)。 │
├─┼────────────────────────┤
│2│陳銘賜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8年簡字2970號判決;108│
│ │年度簡上字377號上訴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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