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9,聲,1444,2020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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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其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執聲字第9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其永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陳其永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審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均非傷害他人之犯罪,且分別係駕車行駛,因車牌污損、未繫安全帶而為警盤查時就坦承,並同意採尿,交出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7公克)、主動交出吸食器予警查扣,節省檢警司法資源(詳判決書)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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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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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院109年簡字672號判決:陳其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
│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
├─┼────────────────────────┤
│2│本院108年簡字1581號判決:陳其永施用第二級毒品, │
│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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