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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永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執聲字第10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2 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同條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參照)。
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108 年台非字第155 號判決參照)。
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刑事宣示筆錄在卷足憑。
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4 、6 、9、10、12所示係得易科罰金之罪;
附表編號1 、5 、7 、8、11所示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附卷可參。
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罪,固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惟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該罪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刑。
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8 年10月)。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11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2 月,與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有期徒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7 年6 月)。
準此,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如附表編號2 至4 、6 、9 、10、12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揆以上揭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采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表:
┌─┬────┬───────┬─────┬───────────┬───────────┐
│編│罪 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號│ │ │年、月、日├─────┬─────┼─────┬─────┤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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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施用第一│有期徒刑8 月 │106 年6 月│臺灣橋頭地│106 年11月│同左 │106 年11月│
│ │級毒品 │ │9 日 │方法院106 │30日 │ │30日 │
│ │ │ │ │年審訴字第│ │ │ │
│ │ │ │ │853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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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施用第二│有期徒刑4 月,│106 年6 月│臺灣橋頭地│106 年11月│同左 │106 年11月│
│ │級毒品 │如易科罰金,以│9 日 │方法院106 │30日 │ │30日 │
│ │ │新臺幣1 千元折│ │年審訴字第│ │ │ │
│ │ │算1 日 │ │853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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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竊盜 │有期徒刑6 月,│106 年8 月│臺灣高雄地│106 年12月│同左 │107 年1 月│
│ │ │如易科罰金,以│16日 │方法院106 │5 日 │ │3 日 │
│ │ │新臺幣1 千元折│ │年度簡字第│ │ │ │
│ │ │算1 日 │ │4364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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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行使變造│有期徒刑3 月,│106 年8 月│臺灣高雄地│106 年12月│同左 │107 年1 月│
│ │特種文書│如易科罰金,以│23日 │方法院106 │5 日 │ │3 日 │
│ │ │新臺幣1 千元折│ │年度簡字第│ │ │ │
│ │ │算1 日 │ │4364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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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施用第一│有期徒刑9 月 │106 年8 月│臺灣橋頭地│107 年3 月│同左 │107 年3 月│
│ │級毒品 │ │21日 │方法院107 │5 日 │ │27日 │
│ │ │ │ │年度審訴字│ │ │ │
│ │ │ │ │第58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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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施用第二│有期徒刑5 月,│106 年8 月│臺灣橋頭地│107 年3 月│同左 │107 年3 月│
│ │級毒品 │如易科罰金,以│23日 │方法院107 │5 日 │ │27日 │
│ │ │新臺幣1 千元折│ │年度審訴字│ │ │ │
│ │ │算1 日 │ │第58號 │ │ │ │
├─┼────┼───────┼─────┼─────┼─────┼─────┼─────┤
│7 │施用第一│有期徒刑9 月 │106 年2 月│臺灣橋頭地│106 年12月│同左 │107 年1 月│
│ │級毒品 │ │13日 │方法院106 │28日 │ │23日 │
│ │ │ │ │年度審訴字│ │ │ │
│ │ │ │ │第979 號、│ │ │ │
│ │ │ │ │第1091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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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施用第一│有期徒刑9 月 │106 年6 月│臺灣橋頭地│106 年12月│同左 │107 年1 月│
│ │級毒品 │ │11日(聲請│方法院106 │28日 │ │23日 │
│ │ │ │書誤載為 │年度審訴字│ │ │ │
│ │ │ │106 年8 月│第979 號、│ │ │ │
│ │ │ │11日) │第1091號 │ │ │ │
├─┼────┼───────┼─────┼─────┼─────┼─────┼─────┤
│9 │施用第二│有期徒刑4 月,│106 年2 月│臺灣橋頭地│106 年12月│同左 │107 年1 月│
│ │級毒品 │如易科罰金,以│11日(聲請│方法院106 │28日 │ │23日 │
│ │ │新臺幣1 千元折│書誤載為 │年度審訴字│ │ │ │
│ │ │算1 日 │106 年2 月│第979 號、│ │ │ │
│ │ │ │14日) │第1091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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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施用第二│有期徒刑5 月,│106 年6 月│臺灣橋頭地│106 年12月│同左 │107 年1 月│
│ │級毒品 │如易科罰金,以│11日 │方法院106 │28日 │ │23日 │
│ │ │新臺幣1 千元折│ │年度審訴字│ │ │ │
│ │ │算1 日 │ │第979 號、│ │ │ │
│ │ │ │ │第1091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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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侵入住宅│有期徒刑3 年4 │106 年5 月│臺灣高等法│107 年11月│最高法院 │108 年10月│
│ │強制猥褻│月 │27日 │院高雄分院│21日 │108 年度台│24日 │
│ │ │ │ │107 年度侵│ │上字第3241│ │
│ │ │ │ │上訴字第84│ │號 │ │
│ │ │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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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竊盜 │有期徒刑4 月,│106 年7 月│臺灣高雄地│108 年7 月│同左 │108 年8 月│
│ │ │如易科罰金,以│17日 │方法院108 │5 日 │ │6日 │
│ │ │新臺幣1 千元折│ │年度簡字第│ │ │ │
│ │ │算1 日 │ │1995號 │ │ │ │
├─┴────┴───────┴─────┴─────┴─────┴─────┴─────┤
│備註:編號1 至11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7 年2 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度聲字第154 號│
│ 刑事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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