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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57號
109年度聲字第1450號
聲 請 人即
指定辯護人 林昱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游銀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民國109 年度訴字第157 號),聲請人及被告均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游銀城自民國壹佰零玖年陸月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毋庸禁止授受物件)。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游銀城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上開罪嫌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否認犯行,預料有詰問共犯或證人之必要,在尚未進行交互詰問前被告與共犯、證人有串證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2 、3 款規定,自民國109 年3 月13日起裁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且禁止接見、通信(毋庸禁止授受物件)。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係因先前未收到傳票,故有多次通緝之紀錄,並非故意逃避就審,又被告於109 年1 月15日遭警拘提時,未有逃亡之舉措,且聲請人於律見被告時,被告表示若出監將住在泰興工程行之住所(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 號,負責人:林志賢,泰興工程行為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高雄分會之協力廠商,提供更生人之工作機會),故被告應無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
又被告就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在案,僅就其法律之適用究為販賣或幫助施用,此乃法律適用,不因被告為幫助施用之答辯,而認相關購毒者可能與被告有串證之疑慮,再者,被告無購毒者之相關聯繫方式,且每次購毒者均在約定之地點交易,被告並不知悉購毒者之住所,故被告與購毒者應無串證之可能。
又若得以羈押同等有效但干預權利較為輕微之其他手段可資採行,則不得率予羈押,法院除准許被告交保以外,尚得限制被告住居,並命被告於特定時間至住所地之派出所報到,以監控行蹤,另被告名下僅有2 筆不動產,無任何存款,請法院准予新台幣(下同)5 萬元具保停止羈押。
三、查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等資料在卷可佐,顯見被告所涉上開罪嫌重大,且其所犯係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人之常情,再審酌被告前有9 次遭通緝之紀錄,且自承沒有住在戶籍地,聲請人固稱被告表示若出監將住在泰興工程行之住所,然該址係工作地,被告在押已近3 個月,出監是否能再度回到該處工作尚屬有疑,故尚不能確保被告會在該址居住,綜合上開諸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又被告否認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辯稱是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固係法律適用問題,然與毒品交易之聯繫過程、如何交付價金與毒品,被告之行為有無對價等事項至關重要,在交互詰問購毒者及共犯完畢前,仍有事實陷於晦暗不明之危險,而蒞庭檢察官已於本院中聲請傳喚證人即購毒者陳基成、黃文振,以及共犯宋源錠、黃添盛到庭交互詰問,故本案在尚未交互詰問該等證人完畢前,被告如出監,自仍有與共犯、證人串證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
再審酌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危害社會程度甚鉅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被告僅以5 萬元或被告當庭陳稱8 萬元之保證金具保或限制住居、命其向派出所報到等之舉措,均尚不足確保被告能遵期到庭接受審判,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被告應自109 年6 月13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且禁止接見、通信(毋庸禁止授受物件)。
四、此外,復查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聲請人上開所請,本院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5條第3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呂佩珊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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