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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嘉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03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嘉政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嘉政因犯如附表所示之4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4 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其中如附表編號1 部分,屬「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均屬「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附表編號2 、3 部分於判決時曾定應執行刑1 年5 月確定,此有各該刑事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㈡上述各罪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亦有受刑人聲請書為憑(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031號卷)。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符合規定,應予准許。
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均為施用毒品(第一或二級),侵害法益相同,前二罪之犯罪日期相同,其餘各罪相隔8 月以上等整體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另因定執行刑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無庸諭知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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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 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 │
│ │罪名│宣告刑│ 犯罪日期 ├────┬─────┬─────┤
│號│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 確定日期 │
├─┼──┼───┼─────┼────┼─────┼─────┤
│1 │施用│ 5 月 │106.11.20 │高雄地院│108.10.30 │109.02.13 │
│ │二級│ │ │108 年度│ │ │
│ │毒品│ │ │審訴字第│ │ │
├─┼──┼───┼─────┤956 號 │ │ │
│2 │施用│ 10月 │106.11.20 │ │ │ │
│ │一級│ │ │ │ │ │
│ │毒品│ │ │ │ │ │
├─┼──┼───┼─────┤ │ │ │
│3 │施用│ 11月 │107.12.24 │ │ │ │
│ │一級│ │ │ │ │ │
│ │毒品│ │ │ │ │ │
├─┼──┼───┼─────┼────┼─────┼─────┤
│4 │施用│ 10月 │108.08.13 │高雄地院│109.03.12 │109.04.21 │
│ │一級│ │ │109 年度│ │ │
│ │毒品│ │ │審訴字第│ │ │
│ │ │ │ │66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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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編號2、3部分,於判決時曾定應執行刑1年5月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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