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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祖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0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祖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祖德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確定在案(就附表編號1、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且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名,並審酌各次犯行之時間,依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之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又前述各罪因定執行刑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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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
│號│ │ │期(民│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法院、案號 │確定日│
│ │ │ │國) │ │(民國)│ │期(民│
│ │ │ │ │ │ │ │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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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過失傷│有期徒刑2 │105.7.│屏東地院106 │106.7.28│屏東地院106 │106.9.│
│ │害 │月,如易科│5 │年度交簡字第│ │年度交簡字第│12 │
│ │ │罰金,以新│ │1181號 │ │1181號 │ │
│ │ │臺幣1,000 │ │ │ │ │ │
│ │ │元折算1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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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廢棄物│有期徒刑1 │106.1.│本院107年度 │107.7.20│本院107年度 │107.8.│
│ │清理法│年4月 │24、 │訴字第204號 │ │訴字第204號 │21 │
│ │ │ │106.1.│ │ │ │ │
│ │ │ │27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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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廢棄物│有期徒刑1 │106.7.│本院109年度 │109.3.12│本院109年度 │109.4.│
│ │清理法│年4月 │月間 │審訴字第42號│ │審訴字第42號│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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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編號1、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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