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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丘兆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0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丘兆義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各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丘兆義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甚明。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 至6 所示2 罪固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6 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 年1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5 至6 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1 至4 之總和(有期徒刑1 年9 月)。
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1738 號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8年8 月7 日)以前所犯,衡酌受刑人所犯上開6 罪,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全係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且犯罪時間相距3 月餘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6 罪,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已執行附表編號1 之部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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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註 │
│ │ │ │ (民國) ├─────┬─────┼─────┬─────┤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 │ │ │ │ (民國) │ │ (民國) │ │
├──┼─────┼──────┼─────┼─────┼─────┼─────┼─────┼─────┤
│ 1 │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3 月│107 年12月│本院108 年│108 年7 月│同左 │108 年8 月│編號1 之罪│
│ │毒品罪(聲│,如易科罰金│23日 │度簡字第 │9 日 │ │7 日 │已於108 年│
│ │請書略載為│,以新臺幣1 │ │1738號 │ │ │ │10月4 日易│
│ │毒品危害防│千元折算1 日│ │ │ │ │ │科罰金執行│
│ │制條例,應│(聲請書漏載│ │ │ │ │ │完畢。 │
│ │予補充) │如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幣1 千│ │ │ │ │ │ │
│ │ │元折算1 日,│ │ │ │ │ │ │
│ │ │應予補充) │ │ │ │ │ │ │
├──┼─────┼──────┼─────┼─────┼─────┼─────┼─────┼─────┤
│ 2 │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4 月│108 年3 月│本院108 年│108 年6 月│同左 │108 年8 月│ │
│ │毒品罪(聲│,如易科罰金│6 日 │度簡字第 │24日 │ │13日 │ │
│ │請書略載為│,以新臺幣1 │ │1147號 │ │ │ │ │
│ │毒品危害防│千元折算1 日│ │ │ │ │ │ │
│ │制條例,應│(聲請書漏載│ │ │ │ │ │ │
│ │予補充) │如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幣1 千│ │ │ │ │ │ │
│ │ │元折算1 日,│ │ │ │ │ │ │
│ │ │應予補充) │ │ │ │ │ │ │
├──┼─────┼──────┼─────┼─────┼─────┼─────┼─────┼─────┤
│ 3 │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4 月│107 年12月│本院108 年│108 年7 月│同左 │108 年8 月│ │
│ │毒品罪(聲│,如易科罰金│13日 │度簡字第 │16日 │ │13日 │ │
│ │請書略載為│,以新臺幣1 │ │1787號 │ │ │ │ │
│ │毒品危害防│千元折算1 日│ │ │ │ │ │ │
│ │制條例,應│(聲請書漏載│ │ │ │ │ │ │
│ │予補充) │如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幣1 千│ │ │ │ │ │ │
│ │ │元折算1 日,│ │ │ │ │ │ │
│ │ │應予補充) │ │ │ │ │ │ │
├──┼─────┼──────┼─────┼─────┼─────┼─────┼─────┼─────┤
│ 4 │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3 月│108 年1 月│本院108 年│108 年8 月│同左 │108 年8 月│ │
│ │毒品罪(聲│,如易科罰金│15日 │度簡字第 │7 日 │ │27日 │ │
│ │請書略載為│,以新臺幣1 │ │1472號 │ │ │ │ │
│ │毒品危害防│千元折算1 日│ │ │ │ │ │ │
│ │制條例,應│(聲請書漏載│ │ │ │ │ │ │
│ │予補充) │如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幣1 千│ │ │ │ │ │ │
│ │ │元折算1 日,│ │ │ │ │ │ │
│ │ │應予補充) │ │ │ │ │ │ │
├──┼─────┼──────┼─────┼─────┼─────┼─────┼─────┼─────┤
│ 5 │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5 月│108 年2 月│本院108 年│109 年1 月│同左 │109 年2 月│編號5 至6 │
│ │毒品罪(聲│,如易科罰金│27日22時34│度簡字第 │21日 │ │26日 │曾定應執行│
│ │請書略載為│,以新臺幣1 │分採尿時間│4025 號 │ │ │ │有期徒刑7 │
│ │毒品危害防│千元折算1 日│回溯72小時│ │ │ │ │月,如易科│
│ │制條例,應│(聲請書漏載│內之某時(│ │ │ │ │罰金,以新│
│ │予補充) │如易科罰金,│聲請書略載│ │ │ │ │臺幣1 千元│
│ │ │以新臺幣1 千│為108 年2 │ │ │ │ │折算1 日確│
│ │ │元折算1 日,│月27日,應│ │ │ │ │定。 │
│ │ │應予補充) │予補充)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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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4 月│108 年1 月│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毒品罪(聲│,如易科罰金│19日 │ │ │ │ │ │
│ │請書略載為│,以新臺幣1 │ │ │ │ │ │ │
│ │毒品危害防│千元折算1 日│ │ │ │ │ │ │
│ │制條例,應│(聲請書漏載│ │ │ │ │ │ │
│ │予補充) │如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幣1 千│ │ │ │ │ │ │
│ │ │元折算1 日,│ │ │ │ │ │ │
│ │ │應予補充)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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