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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建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10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建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建超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犯罪日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等事實,有如附表所示案號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受刑人本案所犯有得易科罰金(即編號2 )及不得易科罰金(即編號1 )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得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具狀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 份附卷為憑。
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判決確定日(民國109 年4 月1 日)前所犯,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
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2 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6 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0月),兼衡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罪名、犯罪之時間、性質、密接程度及侵害法益等情狀,就受刑人所犯2 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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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編│罪名│ 宣告刑 │ (民國) ├─────┬─────┼─────┬─────┤
│號│ │ │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
│ │ │ │ │ │ (民國) │ │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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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加重│有期徒刑6 月│108 年10月│本院109 年│109 年2 月│本院109 年│109 年4 月│
│ │詐欺│。 │6 日 │度審訴字第│26日 │度審訴字第│1 日 │
│ │取財│ │ │54號 │ │54號 │ │
│ │未遂│ │ │ │ │ │ │
│ │罪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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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竊盜│有期徒刑4 月│104 年4 月│本院109 年│109 年3 月│本院109 年│109 年4 月│
│ │罪 │,如易科罰金│6 日 │度簡字第19│11日 │度簡字第19│15日 │
│ │ │,以新臺幣1,│ │3 號 │ │3 號 │ │
│ │ │000 元折算1 │ │ │ │ │ │
│ │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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