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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奇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執聲字第10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奇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奇學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情形,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
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亦有受刑人之聲請狀在執聲字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可更定該3 罪之應執行刑,且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3 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 年6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2 所定應執行刑與附表編號3 之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 年5 月)。
爰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所犯各罪之性質(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侵占罪)及其犯行集中於民國106 年1 月至107 年9 月,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受刑人為81年次,日後尚有復歸社會之必要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至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前雖已執行完畢,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於檢察官執行應執行刑時,再予扣除,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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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 │罪名│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備註 │
│號│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1 │不能│有期徒刑│107 年9 月│橋頭地院 │107 年11│橋頭地院 │107年11 │編號1 至2 │
│ │安全│4 月(另│27日 │107 年度交│月5 日 │107 年度交│月28日 │曾定應執行│
│ │駕駛│併科罰金│ │簡字第2434│ │簡字第2434│ │有期徒刑11│
│ │致交│),如易│ │號 │ │號 │ │月(橋頭地│
│ │通工│科罰金,│ │ │ │ │ │檢108 年度│
│ │危險│以新臺幣│ │ │ │ │ │執字第126 │
│ │罪 │1000元折│ │ │ │ │ │號、高雄地│
│ │ │算1日。 │ │ │ │ │ │檢108 年度│
│ │ │ │ │ │ │ │ │執字第981 │
├─┼──┼────┼─────┼─────┼────┼─────┼────┤號;已執畢│
│2 │侵占│有期徒刑│106 年1 月│高雄地院 │107 年11│高雄地院 │107 年12│。) │
│ │ │8 月 │4 日至同年│107 年度審│月8 日 │107 年度審│月7 日 │ │
│ │ │ │11月初某日│易字第1239│ │易字第1239│ │ │
│ │ │ │ │號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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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侵占│有期徒刑│107 年1 月│高雄地院 │109 年3 │高雄地院 │109 年4 │高雄地檢 │
│ │ │6 月,如│16日、同年│109 年度簡│月25日 │109 年度簡│月29日 │109 年度執│
│ │ │易科罰金│月17日、同│字第686 號│ │字第686 號│ │字第4223號│
│ │ │,以新臺│年月20日 │ │ │ │ │ │
│ │ │幣1000元│ │ │ │ │ │ │
│ │ │折算1 日│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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