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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立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10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立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雖已部分易科罰金,但並不影響前述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僅生嗣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就先前已執行之部分予以扣抵之問題而已,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為毀損案件,犯罪時間為民國108 年2 月14日;
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為妨害兵役案件,犯罪時間為同年5 月13日,依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妨害教育召集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同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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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編│ │ │ ├──────┬───────┼──────┬───────┤
│號│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法院、案號 │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 確定日期 │
│ │ │ │ (民國) │ │ (民國) │ │ (民國)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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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毀損他人│有期徒刑4 月,│108 年2 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109 年1 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109 年3 月10日│
│ │物品 │如易科罰金,以│ │法院109 年度│ │法院109 年度│ │
│ │ │新臺幣1,000 元│ │簡字第155 號│ │簡字第155 號│ │
│ │ │折算1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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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妨害教育│有期徒刑2 月,│108 年5 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109 年2 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109 年3 月11日│
│ │召集 │如易科罰金,以│ │法院108 年度│ │法院108 年度│ │
│ │ │新臺幣1,000 元│ │簡字第4205號│ │簡字第4205號│ │
│ │ │折算1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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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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