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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漢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執聲字第10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漢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拾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漢清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資參照)。
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本件受刑人蔡漢清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5 、7 至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 、3 、4 、6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又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2 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附表編號3 、4 所示2 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附表編號7 至12所示6 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加計附表編號5 、6 所示2 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 月、8 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 年)。
準此,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12罪之犯罪時間、罪質,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考量被告之年齡、欲達到犯罪預防目的所需之制裁程度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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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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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搶奪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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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有期徒刑1年2月 │
│ │ │折算1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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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5年08月24日 │ 105年08月25日 │ 105年06月30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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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 107 年度毒 │高雄地檢 107 年度毒 │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5530號 │偵字第5530號 │第2259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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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6年度審訴字第218號│106年度審訴字第218號│106年度審訴字第407號│
│事實審│ │ │ │ │
│ ├────┼──────────┼──────────┼──────────┤
│ │判決日期│ 106年03月22日 │ 106年03月22日 │ 106年10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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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6年度審訴字第218號│106年度審訴字第218號│108年度審訴字第407號│
│判 決│ │ │ │ │
│ ├────┼──────────┼──────────┼──────────┤
│ │判 決│ 106年03月22日 │ 106年03月22日 │ 106年11月28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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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 │是 │ 否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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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檢106年度執字 │高雄地檢106年度執字 │高雄地檢106年度執字 │
│備 註│第3513號 │第3514號 │第11270號 │
│ │ │ │ │
│ ├──────────┴──────────┼──────────┤
│ │編號1 至2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06 執更│編號3 至4 曾定應執行│
│ │3391號) │有期徒刑2 年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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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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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搶奪 │ 竊盜 │施用第一級毒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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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有期徒刑8月 │
│ │ │折算1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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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5年07月01日 │105 年06月29日晚上某│105年04月25、26日上 │
│ │ │時至翌日7 時許間某時│午某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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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 │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 │澎湖地檢106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第22598號 │第22598號 │緝字第5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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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澎湖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6年度審訴字第407號│106年度審訴字第407號│106年度訴字第39號 │
│事實審│ │ │ │ │
│ ├────┼──────────┼──────────┼──────────┤
│ │判決日期│ 106年10月27日 │ 106年10月27日 │ 107年01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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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澎湖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6年度審訴字第407號│106年度審訴字第407號│106年度訴字第39號 │
│判 決│ │ │ │ │
│ ├────┼──────────┼──────────┼──────────┤
│ │判 決│ 106年11月28日 │ 106年11月28日 │ 107年02月06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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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 │是 │否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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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檢106年度執字 │高雄地檢106年度執字 │澎湖地檢107年度執字 │
│備 註│第11270號 │第11271號 │第7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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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3至4,原判決定應 │ │
│ │執行有期徒刑2 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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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7 │ 8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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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罪 名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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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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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5年06月30日 │ 105年06月30日 │ 105年10月20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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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6年度偵 │高雄地檢106年度偵 │高雄地檢106年度偵 │
│ 年 度 案 號 │緝字第1181號 │緝字第1181號 │緝字第1181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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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7年度簡字第387號 │107年度簡字第387號 │107年度簡字第387號 │
│事實審│ │ │ │ │
│ ├────┼──────────┼──────────┼──────────┤
│ │判決日期│ 107年04月10日 │ 107年04月10日 │ 107年04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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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7年度簡字第387號 │107年度簡字第387號 │107年度簡字第387號 │
│判 決│ │ │ │ │
│ ├────┼──────────┼──────────┼──────────┤
│ │判 決│ 107年05月08日 │ 107年05月08日 │ 107年05月08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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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是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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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檢107年度 │高雄地檢107年度 │高雄地檢107年度 │
│備 註│ 執字第5471號 │ 執字第5471號 │ 執字第5471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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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7至1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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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10 │ 11 │ 12 │
├────────┼──────────┼──────────┼──────────┤
│ │ │ │ │
│ 罪 名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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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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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5年10月22日 │ 105年10月26日 │ 105年11月09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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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6年度偵緝 │高雄地檢106年度偵緝 │高雄地檢106年度偵緝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181、1182、1183│字第1181、1182、1183│字第1181、1182、1183│
│ │號 │號 │號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7年度簡字第387號 │107年度簡字第387號 │107年度簡字第387號 │
│事實審│ │ │ │ │
│ ├────┼──────────┼──────────┼──────────┤
│ │判決日期│ 107年04月10日 │ 107年04月10日 │ 107年04月10日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7年度簡字第387號 │107年度簡字第387號 │107年度簡字第387號 │
│判 決│ │ │ │ │
│ ├────┼──────────┼──────────┼──────────┤
│ │判 決│ 107年05月08日 │ 107年05月08日 │ 107年05月08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是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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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檢107年度 │高雄地檢107年度 │高雄地檢107年度 │
│備 註│ 執字第5471號 │ 執字第5471號 │ 執字第547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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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7至1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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