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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勝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0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勝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其中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等節,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經核各罪之犯罪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均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
又如附表編號1 、3 、5 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部分則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民國109 年4 月30日聲請書1 紙在卷為憑。
是本件聲請經核符合規定,爰審酌受刑人犯罪之類型、各次犯行相隔時間、部分犯罪曾定前述應執行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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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 │毒品危│有期徒刑8月 │107.03.08 │本院107年 │107.05.31 │同左 │107.05.31 │臺灣高雄地方│
│1 │害防制│ │ │度審訴字第│ │ │ │檢察署107年 │
│ │條例 │ │ │617號 │ │ │ │度執字第6833│
│ │ │ │ │ │ │ │ │號 │
├─┼───┼──────┼─────┼─────┼─────┼─────┼─────┼──────┤
│ │竊盜 │有期徒刑3月 │107.04.11 │臺灣屏東地│107.08.15 │同左 │107.09.18 │臺灣屏東地方│
│2 │ │,如易科罰金│ │方法院107 │ │ │ │檢察署107年 │
│ │ │,以新臺幣 │ │年度簡字第│ │ │ │度執字第6501│
│ │ │1,000元折算1│ │1236號 │ │ │ │號 │
│ │ │日 │ │ │ │ │ │ │
├─┼───┼──────┼─────┼─────┼─────┼─────┼─────┼──────┤
│3 │搶奪 │有期徒刑8月 │107.04.14 │本院107年 │107.07.31 │同左 │107.09.07 │臺灣高雄地方│
│ │ │ │ │度訴字第39│ │ │ │檢察署107年 │
│ │ │ │ │4號 │ │ │ │度執字第9909│
│ │ │ │ │ │ │ │ │號 │
│ │ │ │ │ │ │ │ │ │
├─┼───┼──────┼─────┼─────┼─────┼─────┼─────┼──────┤
│4 │竊盜 │有期徒刑4月 │107.02.25 │本院107年 │107.07.31 │同左 │107.09.07 │臺灣高雄地方│
│ │ │,如易科罰金│107.03.04 │度訴字第39│ │ │ │檢察署107年 │
│ │ │,以新臺幣 │107.03.17 │4號 │ │ │ │度執字第9910│
│ │ │1,000元折算1│107.03.21 │ │ │ │ │號 │
│ │ │日(3罪);有 │107.03.31 │ │ │ │ │ │
│ │ │期徒刑3月, │107.04.02 │ │ │ │ │ │
│ │ │如易科罰金,│107.04.14 │ │ │ │ │ │
│ │ │以新臺幣1,00│(共7罪) │ │ │ │ │ │
│ │ │0元折算1日(4│ │ │ │ │ │ │
│ │ │罪) │ │ │ │ │ │ │
├─┼───┼──────┼─────┼─────┼─────┼─────┼─────┼──────┤
│5 │毒品危│有期徒刑8月 │107.04.14 │本院107年 │107.10.04 │同左 │107.10.04 │臺灣高雄地方│
│ │害防制│ │ │度審訴字第│ │ │ │檢察署107年 │
│ │條例 │ │ │1009號 │ │ │ │度執字第1102│
│ │ │ │ │ │ │ │ │6號 │
│ │ │ │ │ │ │ │ │ │
├─┼───┴──────┴─────┴─────┴─────┴─────┴─────┴──────┤
│備│1.編號4所示之罪,曾於判決時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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