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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振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執聲字第10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振哲犯如附表所示之壹拾陸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振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情形,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同種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刑如附表所示,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1947號裁定、108 年度審易字第213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之聲請狀存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受刑人上開所犯之罪質、手法相同或相近,行為集中於104 年4 月至105 年1 月1 日間,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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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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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毒品│有期徒│104 年10│本院104 年│105 年1 │同左 │105 年12│高雄地│編│
│ │危害│刑4 月│月1 日 │度簡第5428│月15日 │ │月16日 │檢105 │號│
│ │防制│(得易│ │號 │ │ │ │年度執│1 │
│ │條例│科) │ │ │ │ │ │字第37│至│
│ │ │ │ │ │ │ │ │84號 │15│
├─┼──┼───┼────┼─────┼────┼─────┼────┼───┤曾│
│2 │毒品│有期徒│104 年11│本院105 年│105 年3 │同左 │105 年4 │高雄地│定│
│ │危害│刑4 月│月10、11│度簡字第91│月9 日 │ │月15日 │檢105 │應│
│ │防制│(得易│日間某時│5 號 │ │ │ │年度執│執│
│ │條例│科) │許(聲請│ │ │ │ │字第61│行│
│ │ │ │意旨誤載│ │ │ │ │81號 │有│
│ │ │ │為104 年│ │ │ │ │ │期│
│ │ │ │11月14日│ │ │ │ │ │徒│
│ │ │ │) │ │ │ │ │ │刑│
├─┼──┼───┼────┼─────┼────┼─────┼────┼───┤4 │
│3 │竊盜│有期徒│104 年8 │本院105 年│105 年4 │同左 │105 年5 │高雄地│年│
│ │ │刑3 月│月30日 │度簡字第10│月11日 │ │月10日 │檢105 │8 │
│ │ │(得易│ │84號 │ │ │ │年度執│月│
│ │ │科) │ │ │ │ │ │字第76│(│
│ │ │ │ │ │ │ │ │55號 │高│
├─┼──┼───┼────┼─────┼────┼─────┼────┼───┤雄│
│4 │毒品│有期徒│105 年1 │本院105 年│105 年5 │同左 │105 年6 │高雄地│地│
│ │危害│刑5 月│月1 日20│度簡字第18│月30日 │ │月21日 │檢105 │檢│
│ │防制│(得易│時29分許│45號 │ │ │ │年度執│1 │
│ │條例│科) │為警採尿│ │ │ │ │字第90│0 │
│ │ │ │回溯96小│ │ │ │ │64號 │9 │
│ │ │ │時內之某│ │ │ │ │ │年│
│ │ │ │時 │ │ │ │ │ │度│
├─┼──┼───┼────┼─────┼────┼─────┼────┼───┤執│
│5 │偽造│有期徒│104 年4 │本院105 年│105 年6 │同左 │105 年6 │編號5 │更│
│ │文書│刑3 月│月10日 │度簡字第95│月4日 │ │月28日 │至6 曾│字│
│ │ │(得易│ │1 號 │ │ │ │定應執│第│
│ │ │科) │ │ │ │ │ │行有期│3 │
├─┼──┼───┼────┼─────┼────┼─────┼────┤徒刑4 │2 │
│6 │偽造│有期徒│104 年4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月 │3 │
│ │文書│刑2 月│月13日 │ │ │ │ │高雄地│0 │
│ │ │(得易│ │ │ │ │ │檢105 │號│
│ │ │科) │ │ │ │ │ │年度執│)│
│ │ │ │ │ │ │ │ │字第90│ │
│ │ │ │ │ │ │ │ │74號 │ │
├─┼──┼───┼────┼─────┼────┼─────┼────┼───┤ │
│7 │竊盜│有期徒│104 年10│本院105 年│105 年6 │同左 │105 年7 │編號7 │ │
│ │ │刑2 月│月21日 │度簡字第23│月28日 │ │月26日 │至8 曾│ │
│ │ │(得易│ │87號 │ │ │ │定應執│ │
│ │ │科) │ │ │ │ │ │行有期│ │
├─┼──┼───┼────┼─────┼────┼─────┼────┤徒刑4 │ │
│8 │竊盜│有期徒│104 年10│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月 │ │
│ │ │刑3 月│月27日 │ │ │ │ │高雄地│ │
│ │ │(得易│ │ │ │ │ │檢105 │ │
│ │ │科) │ │ │ │ │ │年度執│ │
│ │ │ │ │ │ │ │ │字第10│ │
│ │ │ │ │ │ │ │ │957 號│ │
├─┼──┼───┼────┼─────┼────┼─────┼────┼───┤ │
│9 │竊盜│有期徒│104 年11│臺灣屏東地│105 年8 │同左 │105 年9 │高雄地│ │
│ │ │刑6 月│月17日 │方法院105 │月15日 │ │月20日 │檢105 │ │
│ │ │(得易│ │年度簡字第│ │ │ │年度執│ │
│ │ │科) │ │1101號(聲│ │ │ │助字第│ │
│ │ │ │ │請意旨誤載│ │ │ │1340號│ │
│ │ │ │ │為本院) │ │ │ │ │ │
├─┼──┼───┼────┼─────┼────┼─────┼────┼───┤ │
│10│竊盜│有期徒│104 年12│本院105 年│105 年12│同左 │106 年1 │高雄地│ │
│ │ │刑8 月│月18日 │度審易字第│月27日 │ │月24日 │檢106 │ │
│ │ │ │ │2446號 │ │ │ │年度執│ │
│ │ │ │ │ │ │ │ │字第18│ │
├─┼──┼───┼────┼─────┼────┼─────┼────┤77號 │ │
│11│竊盜│有期徒│104 年11│同上(聲請│同上 │同左 │同上 │ │ │
│ │ │刑3 月│月9 日 │意旨誤載為│ │ │ │ │ │
│ │ │(得易│ │105 年度簡│ │ │ │ │ │
│ │ │科) │ │字第2446號│ │ │ │ │ │
│ │ │ │ │) │ │ │ │ │ │
├─┼──┼───┼────┼─────┼────┼─────┼────┼───┤ │
│12│偽造│有期徒│104 年9 │本院106 年│106 年3 │同左 │106 年4 │高雄地│ │
│ │文書│刑4 月│月20日 │度審訴字第│月16日 │ │月11日 │檢106 │ │
│ │ │(得易│ │82號 │ │ │ │年度執│ │
│ │ │科) │ │ │ │ │ │字第37│ │
├─┼──┼───┼────┼─────┼────┼─────┼────┤07號 │ │
│13│偽造│有期徒│104 年9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 │ │
│ │文書│刑4 月│月20日 │ │ │ │ │ │ │
│ │ │(得易│ │ │ │ │ │ │ │
│ │ │科) │ │ │ │ │ │ │ │
├─┼──┼───┼────┼─────┼────┼─────┼────┼───┤ │
│14│竊盜│有期徒│104 年9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高雄地│ │
│ │ │刑8 月│月20日 │ │ │ │ │檢106 │ │
├─┼──┼───┼────┼─────┼────┼─────┼────┤年度執│ │
│15│竊盜│有期徒│104 年10│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字第37│ │
│ │ │刑8 月│月某日 │ │ │ │ │08號 │ │
│ │ │ │(聲請意│ │ │ │ │ │ │
│ │ │ │旨誤載為│ │ │ │ │ │ │
│ │ │ │104 年10│ │ │ │ │ │ │
│ │ │ │月1 日)│ │ │ │ │ │ │
├─┼──┼───┼────┼─────┼────┼─────┼────┼───┼─┤
│16│竊盜│有期徒│104 年9 │本院108 年│109 年3 │同左 │109 年4 │高雄地│ │
│ │ │刑7 月│月1 日 │度審易字第│月12日 │ │月15日 │檢109 │ │
│ │ │ │ │2135號 │ │ │ │年度執│ │
│ │ │ │ │ │ │ │ │字第41│ │
│ │ │ │ │ │ │ │ │2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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