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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世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0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世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世謙(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另其中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至附表編號4 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 紙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
(二)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刑度之外部界線、內部界限,及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
是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刑,惟因與編號1 至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即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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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註 │
│ │ │ │ ├─────┬────┼─────┬────┤ │
│號│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1 │毒品│有期徒刑│105年1月1 │本院105年 │105年8月│本院105年 │105年9月│編號1至3│
│ │危害│3年7月 │日 │度訴字第 │9日 │度訴字第 │13日 │曾經本院│
│ │防制│ │ │262號 │ │262號 │ │以109 年│
│ │條例│ │ │ │ │ │ │度聲字第│
├─┼──┼────┼─────┼─────┼────┼─────┼────┤169 號裁│
│2 │妨害│有期徒刑│105年8月30│高雄高分院│108年1月│雄高分院 │108年2月│定定應執│
│ │自由│8月 │日 │107年度上 │9日 │107年度上 │12日 │行有期徒│
│ │ │ │ │訴字第1362│ │訴字第1362│ │刑8 年10│
│ │ │ │ │號 │ │號 │ │月(高雄│
├─┼──┼────┼─────┼─────┼────┼─────┼────┤地檢 109│
│3 │毒品│有期徒刑│105年5月28│高雄高分院│107年10 │最高法院 │108年9月│年度執更│
│ │危害│7年2月 │日 │107年度上 │月30日 │108年度台 │19日 │字第 807│
│ │防制│ │ │更一字第 │ │上字第2735│ │號) │
│ │條例│ │ │16號 │ │號 │ │ │
├─┼──┼────┼─────┼─────┼────┼─────┼────┼────┤
│4 │詐欺│有期徒刑│105年8月28│本院107年 │109年1月│本院107年 │109年3月│高雄地檢│
│ │ │4月,如 │日 │度訴字第 │21日 │度訴字第 │4日 │109 年度│
│ │ │易科罰金│ │463號 │ │463號 │ │執字第 │
│ │ │,以新臺│ │ │ │ │ │4216號 │
│ │ │幣1000元│ │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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