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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銘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執聲字第10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銘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銘清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2 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同條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參照)。
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108 年台非字第155 號判決參照)。
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
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5 至12、14、17、19至22所示係得易科罰金之罪;
附表其餘編號所示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67頁)。
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4;
25至26所示之罪,固分經本院以民國108年度聲字第2776號裁定、108 年度訴字第259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10月、8 年確定,惟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該罪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刑。
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24所定應執行刑、附表編號25至26所定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4年10月),並審酌被告所犯為竊盜、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以及行為日期之密接程度、行為方式等一切情狀,爰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5 至12、14、17、19至22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揆以上揭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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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號│ │ │(年月日) ├─────┬─────┼─────┬─────┤ 備註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1 │竊盜 │有期徒刑│105 年11月28│臺灣臺南地│106 年10月│同左 │106 年11月│ │
│ │ │3 月,如│日 │方法院106 │25日 │ │6 日 │ │
│ │ │易科罰金│105 年12月02│年度簡字第│ │ │ │ │
│ │ │,以新臺│日 │2593號 │ │ │ │ │
│ │ │幣1,000 │ │ │ │ │ │ │
│ │ │元折算1 │ │ │ │ │ │ │
│ │ │日(2 罪│ │ │ │ │ │ │
│ │ │) │ │ │ │ │ │ │
├─┼───┼────┼──────┼─────┼─────┼─────┼─────┤ │
│2 │施用第│有期徒刑│105 年12月23│臺灣橋頭地│106 年11月│同左 │106 年12月│ │
│ │一級毒│9 月(5 │日 │方法院106 │8 日 │ │5 日 │ │
│ │品 │罪) │106 年2 月20│年度審訴字│ │ │ │ │
│ │ │ │日 │第26號、第│ │ │ │ │
│ │ │ │106 年4 月1 │429 號、第│ │ │ │ │
│ │ │ │日 │739 號、79│ │ │ │ │
│ │ │ │106 年6 月7 │0 號、第83│ │ │ │ │
│ │ │ │日 │2 號 │ │ │ │ │
│ │ │ │106 年6 月14│ │ │ │ │ │
│ │ │ │日 │ │ │ │ │ │
├─┼───┼────┼──────┤ │ │ │ │ │
│3 │加重竊│有期徒刑│106 年1 月12│ │ │ │ │ │
│ │盜 │8 月 │日 │ │ │ │ │ │
├─┼───┼────┼──────┤ │ │ │ │ │
│4 │加重竊│有期徒刑│106 年1 月21│ │ │ │ │ │
│ │盜 │9 月 │日 │ │ │ │ │ │
├─┼───┼────┼──────┤ │ │ │ │ │
│ │施用第│有期徒刑│105 年9 月6 │ │ │ │ │ │
│5 │一級毒│6 月,如│日23時16分為│ │ │ │ │ │
│ │品 │易科罰金│警採尿時起回│ │ │ │ │ │
│ │ │,以新臺│溯72小時內之│ │ │ │ │ │
│ │ │幣1,000 │某時(不含公│ │ │ │ │ │
│ │ │元折算1 │權力拘束期間│ │ │ │ │ │
│ │ │日 │。聲請書記載│ │ │ │ │ │
│ │ │ │105 年9 月6 │ │ │ │ │ │
│ │ │ │日) │ │ │ │ │ │
├─┼───┼────┼──────┤ │ │ │ │ │
│6 │施用第│有期徒刑│105 年12月23│ │ │ │ │ │
│ │二級毒│5 月,如│日 │ │ │ │ │ │
│ │品 │易科罰金│106 年4 月1 │ │ │ │ │ │
│ │ │,以新臺│日 │ │ │ │ │ │
│ │ │幣1,000 │106 年6 月7 │ │ │ │ │ │
│ │ │元折算1 │日 │ │ │ │ │ │
│ │ │日(3 罪│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行使偽│有期徒刑│106 年2 月19│ │ │ │ │ │
│7 │造私文│4 月,如│日 │ │ │ │ │ │
│ │書 │易科罰金│106 年2 月20│ │ │ │ │ │
│ │ │,以新臺│日 │ │ │ │ │ │
│ │ │幣1,000 │ │ │ │ │ │ │
│ │ │元折算1 │ │ │ │ │ │ │
│ │ │日(2 罪│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詐欺 │有期徒刑│106 年1 月27│ │ │ │ │ │
│8 │ │4 月,如│日至106 年1 │ │ │ │ │ │
│ │ │易科罰金│月29日 │ │ │ │ │ │
│ │ │,以新臺│ │ │ │ │ │ │
│ │ │幣1,000 │ │ │ │ │ │ │
│ │ │元折算1 │ │ │ │ │ │ │
│ │ │日 │ │ │ │ │ │ │
├─┼───┼────┼──────┤ │ │ │ │ │
│9 │詐欺 │有期徒刑│106 年2 月1 │ │ │ │ │ │
│ │ │3 月,如│日 │ │ │ │ │ │
│ │ │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 │ │ │ │ │ │
│ │ │幣1,000 │ │ │ │ │ │ │
│ │ │元折算1 │ │ │ │ │ │ │
│ │ │日 │ │ │ │ │ │ │
├─┼───┼────┼──────┤ │ │ │ │ │
│10│施用第│有期徒刑│106 年2 月20│ │ │ │ │ │
│ │二級毒│3 月,如│日 │ │ │ │ │ │
│ │品 │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 │ │ │ │ │ │
│ │ │幣1,000 │ │ │ │ │ │ │
│ │ │元折算1 │ │ │ │ │ │ │
│ │ │日 │ │ │ │ │ │ │
├─┼───┼────┼──────┤ │ │ │ │ │
│11│行使偽│有期徒刑│106 年2 月21│ │ │ │ │ │
│ │造私文│3 月,如│日 │ │ │ │ │ │
│ │書 │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 │ │ │ │ │ │
│ │ │幣1,000 │ │ │ │ │ │ │
│ │ │元折算1 │ │ │ │ │ │ │
│ │ │日 │ │ │ │ │ │ │
├─┼───┼────┼──────┤ │ │ │ │ │
│12│施用第│有期徒刑│106 年6 月14│ │ │ │ │ │
│ │二級毒│6 月,如│日 │ │ │ │ │ │
│ │品 │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 │ │ │ │ │ │
│ │ │幣1,000 │ │ │ │ │ │ │
│ │ │元折算1 │ │ │ │ │ │ │
│ │ │日 │ │ │ │ │ │ │
├─┼───┼────┼──────┼─────┼─────┼─────┼─────┤ │
│13│施用第│有期徒刑│106 年1 月16│臺灣臺南地│106 年11月│同左 │106 年12月│ │
│ │一級毒│10月 │日(聲請書記│方法院106 │21日 │ │19日 │ │
│ │品 │ │載同年月14日│年度訴字第│ │ │ │ │
│ │ │ │) │298 號 │ │ │ │ │
├─┼───┼────┼──────┤ │ │ │ │ │
│14│施用第│有期徒刑│106 年1 月14│ │ │ │ │ │
│ │二級毒│6 月,如│日(聲請書記│ │ │ │ │ │
│ │品 │易科罰金│載同年月16日│ │ │ │ │ │
│ │ │,以新臺│) │ │ │ │ │ │
│ │ │幣1,000 │ │ │ │ │ │ │
│ │ │元折算1 │ │ │ │ │ │ │
│ │ │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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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非法持│有期徒刑│106 年5 月中│臺灣高雄地│107 年1 月│同左 │107 年1 月│ │
│ │有可發│3 年4 月│旬某日至106 │方法院106 │11日 │ │30日 │ │
│ │射子彈│ │年6 月15日 │年度訴字第│ │ │ │ │
│ │具殺傷│ │ │813 號 │ │ │ │ │
│ │力之槍│ │ │ │ │ │ │ │
│ │枝 │ │ │ │ │ │ │ │
├─┼───┼────┼──────┼─────┼─────┼─────┼─────┤ │
│16│施用第│有期徒刑│106 年7 月13│臺灣高雄地│107 年1 月│同左 │107 年2 月│ │
│ │一級毒│10月 │日 │方法院107 │31日 │ │22日 │ │
│ │品 │ │ │年度審訴字│ │ │ │ │
│ │ │ │ │第73號 │ │ │ │ │
├─┼───┼────┼──────┤ │ │ │ │ │
│17│施用第│有期徒刑│106 年7 月15│ │ │ │ │ │
│ │二級毒│6 月,如│日上午8 時40│ │ │ │ │ │
│ │品 │易科罰金│分為警採尿時│ │ │ │ │ │
│ │ │,以新臺│起回溯120 小│ │ │ │ │ │
│ │ │幣1,000 │時內之某時(│ │ │ │ │ │
│ │ │元折算1 │不含公權力拘│ │ │ │ │ │
│ │ │日 │束期間。聲請│ │ │ │ │ │
│ │ │ │書記載106 年│ │ │ │ │ │
│ │ │ │7 月15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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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加重竊│有期徒刑│106 年7 月24│臺灣高雄地│107 年3 月│同左 │107 年4 月│ │
│ │盜 │10月 │日 │方法院107 │7 日 │ │1 日 │ │
│ │ │ │ │年度審訴字│ │ │ │ │
│ │ │ │ │第16號 │ │ │ │ │
├─┼───┼────┼──────┼─────┼─────┼─────┼─────┤ │
│19│行使偽│有期徒刑│105 年12月27│臺灣橋頭地│107 年10月│同左 │107 年10月│ │
│ │造準私│4 月,如│日 │方法院107 │31日(聲請│ │31日 │ │
│ │文書 │易科罰金│ │年度簡上字│書記載107 │ │ │ │
│ │ │,以新臺│ │第144號 │年1 月31日│ │ │ │
│ │ │幣1,000 │ │ │) │ │ │ │
│ │ │元折算1 │ │ │ │ │ │ │
│ │ │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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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妨害公│有期徒刑│106 年9 月21│臺灣高雄地│107 年6 月│同左 │107 年10月│ │
│ │務 │6 月,如│日 │方法院107 │21日 │ │30日 │ │
│ │ │易科罰金│ │年度訴字第│ │ │ │ │
│ │ │,以新臺│ │67號 │ │ │ │ │
│ │ │幣1,000 │ │ │ │ │ │ │
│ │ │元折算1 │ │ │ │ │ │ │
│ │ │日 │ │ │ │ │ │ │
├─┼───┼────┼──────┤ │ │ │ │ │
│21│剝奪他│有期徒刑│106 年7 月28│ │ │ │ │ │
│ │人行動│4 月,如│日 │ │ │ │ │ │
│ │自由 │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 │ │ │ │ │ │
│ │ │幣1,000 │ │ │ │ │ │ │
│ │ │元折算1 │ │ │ │ │ │ │
│ │ │日 │ │ │ │ │ │ │
├─┼───┼────┼──────┤ │ │ │ │ │
│22│剝奪他│有期徒刑│106 年6 月15│ │ │ │ │ │
│ │人行動│4 月,如│日 │ │ │ │ │ │
│ │自由 │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 │ │ │ │ │ │
│ │ │幣1,000 │ │ │ │ │ │ │
│ │ │元折算1 │ │ │ │ │ │ │
│ │ │日 │ │ │ │ │ │ │
├─┼───┼────┼──────┼─────┼─────┼─────┼─────┤ │
│23│非法持│有期徒刑│105 年8 月間│臺灣高等法│107 年11月│同左 │107 年12月│ │
│ │有可發│3 年4 月│某日至106 年│院高雄分院│13日 │ │11日 │ │
│ │射子彈│ │9 月21日 │107 年度上│ │ │ │ │
│ │具殺傷│ │ │訴字第1052│ │ │ │ │
│ │力之槍│ │ │號 │ │ │ │ │
│ │枝 │ │ │ │ │ │ │ │
├─┼───┼────┼──────┼─────┼─────┼─────┼─────┤ │
│24│非法持│有期徒刑│105 年12月間│臺灣高雄地│108 年5 月│同左 │108 年7 月│ │
│ │有可發│3 年4 月│某日至106 年│方法院107 │8 日 │ │8日 │ │
│ │射子彈│ │7 月14 日 │年度訴字第│ │ │ │ │
│ │具殺傷│ │ │782 號 │ │ │ │ │
│ │力之槍│ │ │ │ │ │ │ │
│ │枝 │ │ │ │ │ │ │ │
├─┼───┼────┼──────┼─────┼─────┼─────┼─────┤ │
│25│販賣第│有期徒刑│106 年8 月7 │臺灣高雄地│109 年2 月│同左 │109 年3 月│ │
│ │一級毒│7 年8 月│日 │方法院108 │11日 │ │11日 │ │
├─┼───┼────┼──────┤年度訴字第│ │ │ │ │
│26│轉讓第│有期徒刑│106 年8 月6 │259 號 │ │ │ │ │
│ │一級毒│8 月 │日 │ │ │ │ │ │
│ │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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