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温智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執聲字第10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温智元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温智元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且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之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受刑人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民國108 年12月31日)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前揭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 月)以上,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2 罪宣告有期徒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 月);
再併科罰金部分,應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宣告罰金刑以上(即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並不得重於附表所示2 罪宣告罰金刑之總和(即3 萬元);
兼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犯罪類型相同,而前後2 次犯罪時間點相隔約二週等總體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
┌─┬────┬────────┬─────┬─────┬───────────┬───────────┐
│編│罪 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偵查機關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號│ │ │(民國,年│ 年度案號 ├─────┬─────┼─────┬─────┤
│ │ │ │、月、日)│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1 │不能安全│有期徒刑3 月,併│108 年9 月│臺灣高雄地│臺灣高雄地│108 年12月│臺灣高雄地│108 年12月│
│ │駕駛動力│科罰金新臺幣1 萬│21日 │檢察署108 │方法院108 │4 日 │方法院108 │31日 │
│ │交通工具│5,000 元,有期徒│ │年度速偵字│年度交簡字│ │年度交簡字│ │
│ │罪 │刑如易科罰金,罰│ │3668號 │第3052號 │ │第3052號 │ │
│ │ │金如易服勞役,均│ │ │ │ │ │ │
│ │ │以新臺幣1 仟元折│ │ │ │ │ │ │
│ │ │算1 日 │ │ │ │ │ │ │
├─┼────┼────────┼─────┼─────┼─────┼─────┼─────┼─────┤
│2 │不能安全│有期徒刑2 月,併│108 年9 月│臺灣高雄地│臺灣高雄地│109 年4 月│臺灣高雄地│109 年5 月│
│ │駕駛動力│科罰金新臺幣1 萬│9 日 │檢察署109 │方法院109 │13日 │方法院109 │15日 │
│ │交通工具│5,000 元,有期徒│ │年度撤緩偵│年度交簡字│ │年度交簡字│ │
│ │罪 │刑如易科罰金,罰│ │字83號 │第892號 │ │第892號 │ │
│ │ │金如易服勞役,均│ │ │ │ │ │ │
│ │ │以新臺幣1 仟元折│ │ │ │ │ │ │
│ │ │算1 日 │ │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