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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矅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10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矅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矅林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準此,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性質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2 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各為民國108 年5 月14日19時許、同年1 月20日17時35分許回溯72小時內某時,及受刑人為82年次,日後尚有賦歸社會之需,並考量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等情,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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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 │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備註 │
│號│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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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毒品危│有期徒刑3 月│108年5月14│本院108 年│108 年11│本院108 年│108 年12│高雄地檢 │
│ │害防制│,如易科罰金│日19時許 │度簡字第32│月25日 │度簡字第32│月28日 │109 年度執│
│ │條例 │,以新臺幣1,│ │45號 │ │45號 │ │字第707 號│
│ │ │000 元折算1 │ │ │ │ │ │ │
│ │ │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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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同上 │同上 │108年1月20│本院108 年│109 年3 │本院108 年│109 年3 │高雄地檢 │
│ │ │ │日17時35分│度簡上字第│月31日 │度簡上字第│月31日 │109 年度執│
│ │ │ │許回溯72小│381 號 │ │381號 │ │字第4649號│
│ │ │ │時內某時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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