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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正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0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正興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正興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民國109 年2 月11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附表:
┌─┬───┬──────┬────┬──────────┬────────┐
│編│罪 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號│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確定日期│
│ │ │ │ │ │ │案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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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不能安│有期徒刑3 月│108 年11│本院108 年│108 年12│同左 │109 年2 │
│ │全駕駛│,如易科罰金│月18日 │度交簡字第│月26日 │ │月11日 │
│ │致交通│,以新臺幣1 │ │3644號 │ │ │ │
│ │危險罪│千元折算1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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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不能安│有期徒刑2 月│108 年7 │本院109 年│109 年3 │同左 │109 年5 │
│ │全駕駛│,如易科罰金│月2 日 │度交簡字第│月23日 │ │月5 日 │
│ │致交通│,以新臺幣1 │ │451 號 │ │ │ │
│ │危險罪│千元折算1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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