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張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執聲字第10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張明因犯竊盜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張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5 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業已於民國109 年6 月1 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刑事聲請書1 份存卷可佐。
再者,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3 罪,固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344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附表編號4所示2 罪,固經本院以109 年度審易字第6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8 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4 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2 、3 、5 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 年5 月)。
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3446號判決確定日(即108 年11月26日)以前所犯,審酌受刑人所犯前述8 罪,均係竊盜之案件,侵害同種法益,犯罪時間集中在107 年8 月至108 年9 月間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8 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5 所示之犯行,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則揆諸前揭說明,附表編號1、3 、5 所示之罪與編號2 、4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秀
┌──┬─────┬──────┬─────┬───────────┬───────────┬─────┐
│編號│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註 │
│ │ │ │ (民國) ├─────┬─────┼─────┬─────┤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 │ │ │ │ (民國) │ │ (民國) │ │
├──┼─────┼──────┼─────┼─────┼─────┼─────┼─────┼─────┤
│ 1 │竊盜 │①有期徒刑5 │①107 年8 │本院108 年│108 年10月│本院108 年│108 年11月│經本院以10│
│ │ │月,如易科罰│月9日 │度簡字第34│24日 │度簡字第34│26日 │8 年度簡字│
│ │ │金,以新臺幣│②107 年8 │46號 │ │46號 │ │第3446號判│
│ │ │1,000 元折算│月29日 │ │ │ │ │決應執行有│
│ │ │1 日。 │③107 年9 │ │ │ │ │期徒刑1 年│
│ │ │②有期徒刑4 │月8日 │ │ │ │ │,如易科罰│
│ │ │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
│ │ │金,以新臺幣│ │ │ │ │ │幣1,000 元│
│ │ │1,000 元折算│ │ │ │ │ │折算1 日確│
│ │ │1 日。 │ │ │ │ │ │定。【高雄│
│ │ │③有期徒刑6 │ │ │ │ │ │地檢109 年│
│ │ │月,如易科罰│ │ │ │ │ │度執字第63│
│ │ │金,以新臺幣│ │ │ │ │ │號】 │
│ │ │1,000 元折算│ │ │ │ │ │ │
│ │ │1 日。 │ │ │ │ │ │ │
├──┼─────┼──────┼─────┼─────┼─────┼─────┼─────┼─────┤
│ 2 │竊盜 │有期徒刑7月 │108 年5 月│本院108 年│108 年12月│本院108 年│109 年1 月│高雄地檢10│
│ │ │ │21日 │度審易字第│5日 │度審易字第│7日 │9 年度執字│
│ │ │ │ │1730 號 │ │1730號 │ │第1178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竊盜 │有期徒刑4 月│108 年5 月│本院108 年│108年12月5│本院108 年│109 年1 月│高雄地檢10│
│ │ │,如易科罰金│16 日 │度審易字第│日 │度審易字第│7 日 │9 年度執字│
│ │ │,以新臺幣1,│ │1730號 │ │1730號 │ │第1179號 │
│ │ │000 元折算1 │ │ │ │ │ │ │
│ │ │日 │ │ │ │ │ │ │
├──┼─────┼──────┼─────┼─────┼─────┼─────┼─────┼─────┤
│ 4 │竊盜 │①有期徒刑8 │①108 年9 │本院109 年│109年3月12│本院109 年│109年4月15│經本院以10│
│ │ │月 │月18 日 │度審易字第│日 │度審易字第│日 │9 年度審易│
│ │ │②有期徒刑9 │②108 年9 │67號 │ │67號 │ │字第67號判│
│ │ │月 │月21日 │ │ │ │ │決定應執行│
│ │ │ │ │ │ │ │ │有期徒刑1 │
│ │ │ │ │ │ │ │ │年2 月確定│
│ │ │ │ │ │ │ │ │。【高雄地│
│ │ │ │ │ │ │ │ │檢109 年度│
│ │ │ │ │ │ │ │ │執字第4252│
│ │ │ │ │ │ │ │ │號】 │
├──┼─────┼──────┼─────┼─────┼─────┼─────┼─────┼─────┤
│ 5 │竊盜 │有期徒刑4 月│108 年6 月│本院109 年│109年3月12│本院109 年│109年4月15│高雄地檢10│
│ │ │,如易科罰金│20日 │度審易字第│日 │度審易字第│日 │9 年度執字│
│ │ │,以新臺幣1,│ │67號 │ │67號 │ │第4253號 │
│ │ │000 元折算1 │ │ │ │ │ │ │
│ │ │日 │ │ │ │ │ │ │
│ │ │ │ │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