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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勝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0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勝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勝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受刑人之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同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而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之。
而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
末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且於附表所載之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
另本件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民國109年6月1日出具之聲請書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受同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其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綜上,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可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8月+6月+4月+4月=1年10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4所示之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2月+4月=1年6月)。
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類型(附表編號1、2均為施用毒品案件)、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附表編號1、2為同日施用毒品)及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部分,固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原確定判決宣告之刑期未逾6個月,本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犯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679號解釋,自毋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俊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玉茹
附表:
┌─┬───┬─────┬─────┬───────────┬───────────┬─────┐
│編│罪 名│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 │ │ │ ├─────┬─────┼─────┬─────┤ │
│號│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1 │施用第│有期徒刑8 │106年2月14│本院106年 │106年8月31│本院106年 │106年8月31│前經本院以│
│ │一級毒│月 │日 │度審訴字第│日 │度審訴字第│日(管轄)│108年度聲 │
│ │品 │ │ │777號 │ │777號 │ │字第2261號│
├─┼───┼─────┼─────┼─────┼─────┼─────┼─────┤裁定應執行│
│2 │施用第│有期徒刑6 │106年2月14│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有期徒刑1 │
│ │二級毒│月,如易科│日 │ │ │ │ │年2月 │
│ │品 │罰金,以新│ │ │ │ │ │ │
│ │ │臺幣1000元│ │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
├─┼───┼─────┼─────┼─────┼─────┼─────┼─────┤ │
│3 │竊盜 │有期徒刑4 │106年7月5 │本院107年 │107年10月 │本院107年 │107年11月6│ │
│ │ │月,如易科│日 │度簡字第 │15日 │度簡字第 │日 │ │
│ │ │罰金,以新│ │2301號 │ │2301號 │ │ │
│ │ │臺幣1000元│ │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
├─┼───┼─────┼─────┼─────┼─────┼─────┼─────┼─────┤
│4 │詐欺 │有期徒刑4 │106年7月21│本院107年 │109年3月27│本院107年 │109年5月6 │ │
│ │ │月,如易科│日 │度訴字第 │日(基準日│度訴字第 │日 │ │
│ │ │罰金,以新│ │526號 │) │526號 │ │ │
│ │ │臺幣1000元│ │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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