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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嘉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10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嘉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嘉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情形,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
又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存卷可參(詳執行卷),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準此,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性質包括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1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1 罪),犯罪時間係民國108 年9 月1 日至同年月2 日,及受刑人為60年次,日後尚有賦歸社會之需,數罪併罰所生之邊際效應與痛苦程度等情,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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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罪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註 │
│ │ │ │(民國)├─────┬────┼─────┬────┤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 │ │ │(民國)│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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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8 年9 │本院108 年│109 年1 │本院108 年│109 年3 │高雄地│
│ │防制條例│8 月(不│月1 日 │度審訴字第│月16日 │度審訴字第│月20日 │檢109 │
│ │ │得易科)│ │1282號 │ │1282號 │ │年度執│
│ │ │ │ │ │ │ │ │字第 │
│ │ │ │ │ │ │ │ │3135號│
├──┼────┼────┼────┼─────┼────┼─────┼────┼───┤
│2 │同上 │有期徒刑│108 年9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高雄地│
│ │ │3 月(得│月2 日 │ │ │ │ │檢109 │
│ │ │易科) │ │ │ │ │ │年度執│
│ │ │ │ │ │ │ │ │字第 │
│ │ │ │ │ │ │ │ │31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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