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9,聲,1495,2020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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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啓瑞



上列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對被害人甲女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甲女為騷擾、跟蹤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遠離被害人甲女之住居所距離一百公尺以上。

四、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法院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7 月確定,並於民國101 年10月24日送監執行,茲執行機關考核評定在監行狀,報經法務部於109 年6 月9 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簡字第5467號),爰依法聲請付保護管束,並命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 至6 款規定等語。

二、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法院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7 月確定,並於101 年10月24日入監執行,嗣於109年6 月9 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9 年6 月9 日法授矯字第10901668551 號函所附高雄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上開各該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是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至聲請人聲請命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 至6 款事項部分: 1、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

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

前條規定,於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 至6款、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受刑人執行其所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經核准假釋在案者,除應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外,亦應依前揭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特定事項。

2、查本件受刑人係犯妨害性自主罪,經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侵訴字第6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侵上訴字第186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因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467號判決判處2 月確定之前科紀錄、上開判決內容、受刑人之戶籍謄本、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公務電話紀錄、證明書、接納同意書、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收容人直接調查報告表、家暴犯犯案情節及輔導/治療摘要紀錄表、個案輔導紀錄、家暴犯個案綜合資料表、收容人犯次認定表、教誨記錄表、整合查詢及治療狀態維護清單、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強制治療記錄─個別治療、團體治療、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受刑人STAT IC-99等量表、MnSOST-R等量表及妨害性自主等罪收容人切結書等資料,復審酌本件受刑人為被害人甲女之前男友,對被害人犯強制性交等罪而入監執行,及前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經評估認受刑人出獄後尚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且建議實施期間為1 年,現經核准假釋出監,為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於保護管束期間仍應有完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2 、4 、5 款規定以防再犯之必要,認聲請人之聲請於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其餘聲請即命受刑人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3款、第6款規定部分,因受刑人假釋後亦非與被害人同住,此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依現存卷證,亦無認有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該等規定之必要性,爰駁回此部分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第39條,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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