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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
上列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0000-000000A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事項:一、禁止對被害人0000-000000 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對被害人0000-000000 為騷擾、跟蹤及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遠離被害人0000-000000 之住居所、學校距離一百公尺以上。
四、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確定,並於民國103 年10月3日入監執行,茲因受刑人業已於109 年6 月9 日經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侵訴字第77號),爰依法聲請付保護管束,並命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 至6 款規定等語。
二、按法院就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為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此一規定於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39條規定甚明。
次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第一項) 。
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 第二項) 。
犯第一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 第三項)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 、2 、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9 年6 月9 日法授矯字第10901668551 號函所附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侵訴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確定之前科紀錄、上開判決內容、受刑人之戶口名簿、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接納同意書、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收容人直接調查報告表、家暴犯犯案情節及輔導/治療摘要紀錄表、個案輔導紀錄、家暴犯個案綜合資料表、收容人犯次認定表、教誨紀錄表、妨害性自主受刑人加強輔導記錄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教悔紀錄表、整合查詢及治療狀態維護清單、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個案輔導記錄、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受刑人STATIC-99 等量表、MnSOST-R等量表及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妨害性自主等罪收容人切結書等資料,復審酌本件受刑人為被害人0000-000000 (82年生,身分資料詳卷)之父親,因對當時未滿14歲之被害人犯強制性交罪而入監執行,及前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本件受刑人於執行期間固曾接受治療,但經評估認受刑人出獄後尚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且建議實施期間為1 年,現經核准假釋出監,為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於保護管束期間仍應有完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 、2 、4 、5 款規定以防再犯之必要,認聲請人之聲請於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其餘聲請即命受刑人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3款、第6款規定部分,因被害人現並未與受刑人設籍於同址,且與受刑人未有同住之情形,此有被告戶籍謄本可憑,依現存卷證,亦無認有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該等規定之必要性,爰駁回此部分之聲請。
另受刑人對當時未滿14歲之被害人犯強制性交罪,依上開理由二後段說明,聲請人本案聲請意旨雖漏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第1款至3 款規定提出聲請,本院仍應依職權補充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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