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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505號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被 告 徐仁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83 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仁傑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段000 巷0 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設辯護人聲請停止羈押書」所載。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人以辯護人身分為被告徐仁傑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程序於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被告徐仁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9 年5 月1 日提起公訴,本院依法踐行訊問程序後,依被告自白、證人即購毒者何宏彬、李孟軍、林震東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物等事證,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嫌疑重大。
又所犯為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之罪,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自會增加,而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況被告前有數次經通緝後始到案之紀錄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在卷可參,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再參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若採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自同日起予以羈押,惟無須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聲請意旨以被告罹患肝腫瘤併腹水及肝硬化等症狀,於109年5 月5 日住院,5 月12日出院,被告肝腫瘤病症甚為嚴重,亟需至大型醫療院所做進一步檢查及治療,被告目前之身體狀況極差,應無逃亡之可能,請求准予限制住居並停止羈押等語。
本院審酌自前開裁定羈押被告後,客觀上並無變更或消滅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情事出現,是其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
然經本院就被告之身體健康狀況及診療情形,有無罹患以所內現有醫療資源及人力設備無法提供必要醫療照護,且不能循戒護就醫等方式處理之病痛等事項,函詢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經函覆以:被告因罹有疾病,於109年5 月5 日至12日在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住院治療,經檢查結果為肝腫瘤約12公分併腹水、肝硬化及泌尿道感染併血尿,看守所限於人力及設備,恐無法提供妥適之醫療照護,建議該員(即被告)目前不宜持續羈押等語,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收容人健康狀況評估單附卷可稽,是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及評估單之內容,可認被告目前病狀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之要件,爰依法准予停止羈押,並命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段000 巷0 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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