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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鐘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0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鐘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鐘璋(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 至3 部分,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
編號4 至5 部分,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分別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犯罪時間為民國106年10月至107年4、5月間某日至108年9月14日間,依上開犯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之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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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 名│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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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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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毒品危│有期徒刑6 │106 年10月│臺灣高雄地│108 年8 月│臺灣高雄地│108 年9 月│
│ │害防制│月,如易科│至107 年4 │方法院108 │15日 │方法院108 │17日 │
│ │條例之│罰金,以新│、5 月間某│年度審訴字│ │年度審訴字│ │
│ │持有第│臺幣1000元│日至107 年│第707 號 │ │第707 號 │ │
│ │二級毒│折算1 日。│7 月4 日(│ │ │ │ │
│ │品純質│ │聲請書誤載│ │ │ │ │
│ │淨重二│ │為106 年10│ │ │ │ │
│ │十公克│ │月至107 年│ │ │ │ │
│ │以上 │ │4 、5 月間│ │ │ │ │
│ │ │ │某日,應予│ │ │ │ │
│ │ │ │更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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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毒品危│有期徒刑3 │107 年2 月│臺灣高雄地│108 年8 月│臺灣高雄地│108 年9 月│
│ │害防制│月,如易科│間某日至 │方法院108 │15日 │方法院108 │17日 │
│ │條例之│罰金,以新│107 年7 月│年度審訴字│ │年度審訴字│ │
│ │持有第│臺幣1000元│4 日(聲請│第707 號 │ │第707 號 │ │
│ │二級毒│折算1日。 │書誤載為 │ │ │ │ │
│ │品 │ │1077月,應│ │ │ │ │
│ │ │ │予更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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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毒品危│有期徒刑3 │108 年9 月│臺灣臺中地│109 年1 月│臺灣臺中地│109 年4 月│
│ │害防制│月,如易科│14日晚間8 │方法院109 │30日 │方法院109 │7 日 │
│ │條例之│罰金,以新│時30分許,│年度中簡字│ │年度中簡字│ │
│ │施用第│臺幣1000元│為警採尿起│第51號 │ │第51號 │ │
│ │二級毒│折算1日。 │回溯96小時│ │ │ │ │
│ │品 │ │內某時(聲│ │ │ │ │
│ │ │ │請書誤載為│ │ │ │ │
│ │ │ │108 年9 月│ │ │ │ │
│ │ │ │14日,應予│ │ │ │ │
│ │ │ │更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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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毒品危│有期徒刑3 │108 年8 月│臺灣高雄地│109 年3 月│臺灣高雄地│109 年3 月│
│ │害防制│月,如易科│28日至108 │方法院108 │31日 │方法院108 │31日 │
│ │條例之│罰金,以新│年8 月29日│年度審易字│ │年度審易字│ │
│ │持有第│臺幣1000元│(聲請書誤│第2087號 │ │第2087號 │ │
│ │二級毒│折算1日。 │載為108 年│ │ │ │ │
│ │品 │ │8 月28日,│ │ │ │ │
│ │ │ │應予更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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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毒品危│有期徒刑3 │108 年8 月│臺灣高雄地│109 年3 月│臺灣高雄地│109 年3 月│
│ │害防制│月,如易科│28日 │方法院108 │31日 │方法院108 │31日 │
│ │條例之│罰金,以新│ │年度審易字│ │年度審易字│ │
│ │施用第│臺幣1000元│ │第2087號 │ │第2087號 │ │
│ │二級毒│折算1日。 │ │ │ │ │ │
│ │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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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1.編號1 至3 部分,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
│ 2.編號4 至5 部分,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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