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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水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執聲字第10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水木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水木因犯如附表所示施用毒品、竊盜等3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李水木因犯如附表所示3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又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3 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 年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2 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 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1月)。
準此,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時間、罪質,暨受刑人之年齡、所需受矯治之必要性等情狀,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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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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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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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折算1日。 │折算1日。 │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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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8年08月13日 │108年07月10日 │108年03月26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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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8年度毒偵 │高雄地檢108年度毒偵 │高雄地檢108年度偵緝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3075號 │字第2978號 │字第140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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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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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8年度簡字第4110號 │108年度簡字第3849號 │109年度簡字第899號 │
│事實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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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9年01月06日 │108年12月31日 │109年04月0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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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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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8年度簡字第4110號 │108年度簡字第3849號 │109年度簡字第899號 │
│判 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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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9年02月05日 │109年02月05日 │109年05月06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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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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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檢109年度執字 │高雄地檢109年度執字 │高雄地檢109年度執字 │
│備 註│第1595號 │第1596號 │第4627號 │
│ │ │ │(發監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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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 │ │
│ │(109執更1206號發監執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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